- 第 1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幼兒園為設立於臺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
- 第 4 條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向幼兒園提出 異議後,仍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教育局提出申訴。
- 第 5 條教育局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局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 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 教保團體代表二人。 三 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 五 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六 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或有不適 當之行為經教育局局長解聘時,應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 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 6 條申評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 第一項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第 7 條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學前教育科科長兼任,綜理會務;置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會務。
- 第 8 條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 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及幼兒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 被申訴之幼兒園。 四 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 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日。 六 請求事項。 七 其他陳述事項。 八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人應出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 第 9 條教育局發現申訴案件不合前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或代理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第 10 條教育局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被申訴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被申訴之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 關係文件送教育局,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或代理人。但被申訴之幼兒 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教育局。 被申訴之幼兒園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第 11 條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或代理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或代理人及被申訴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 第 12 條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 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申評會得停止申訴案 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及被申訴之幼兒園;於停止原因 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及被申訴之幼兒園。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得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及被申訴之幼兒園;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 訴人或代理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及 被申訴之幼兒園。
- 第 13 條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之幼兒園或其他關 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 第 14 條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 起重行起算。
- 第 15 條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申評會議決後,推派委員三人以上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之幼兒園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 ,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 第 16 條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17 條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 提起申訴逾第四條規定之期間。 二 申訴人不適格。 三 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四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 對已為實體評議之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 第 18 條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 第 19 條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 第 20 條評議決定應制作評議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及幼兒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 被申訴之幼兒園。 四 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教育局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 申訴之幼兒園。
- 第 21 條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後,被申訴之幼兒園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教育局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 第 22 條申評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第 2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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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10
臺北市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4075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