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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5153號令修正發布第1、5、7~9、22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 幼兒園)。但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應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不適用 本辦法。
  • 第 4 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並冠以各該園之全銜名稱,會址設於園內。 前項所稱家長,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幼兒園成立家長會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十日內,將幼兒家長 之聯絡方式送該園家長會。
  • 第 5 條
    家長會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家長會選舉 罷免辦法及家長會議事規則,並推選選監人員公正獨立辦理選舉事務。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與任務。 四、會員權利與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副會長及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 第 6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班級家長會及家長委員會。
  • 第 7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會員之提案。 二、研討參與幼兒園推展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決算案。 五、選舉及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副會長、會長。
  • 第 8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參與幼兒園班級教保服務事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提案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三、每班推選班級代表二人至三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其推選得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班級代表,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 第 9 條
    家長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推動家長會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交辦事項。 三、審查會員之提案。 四、研擬會務計畫及收支預算案,報告會務及收支事項。 五、協助幼兒園處理重大偶發事件。 六、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執行家長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事項。
  • 第 10 條
    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班級代表中選舉組成 之。 幼兒園有特殊教育幼兒者,前項委員至少一人應為特殊教育幼兒家長。 第一項委員,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大會於每學年召開時,得依優先順序增置家長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為候補委員,家長委員出缺時,依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 11 條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選舉 之。 會長、副會長任期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 第 12 條
    每學年第一學期第一次班級家長會由班級教保服務人員協助於開學後三十 日內召開,召開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推選出班級代表。 各班級教保服務人員應列席班級家長會就班級事務與家長溝通。
  • 第 13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年至少召開二次,第一次於第一學期開始後四十五日 內由原任會長召開主持之,無原任會長者,由園長召開,並由與會班級代 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二次於第二學期結束前由現任會長召開主持之。 經家長委員會決議或班級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會長應召集臨時會議,並擔 任主席。 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 之,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14 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得改開座談 會,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假決議應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 間、相關議程,並通知各班級代表。 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全園班級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班級代表 出席並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視同有效之決議。 班級代表或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或家長委員會,須委託他 人代行其權利時,限於以書面委託其他班級代表或委員代行其權利,每一 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同一人當選不同班級之班級代表,其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權及表決權 以一人計算。
  • 第 15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會至少二次,應於會長當選後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 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會長因故不能召 集或不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 第 16 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教保服務人員受邀應列席。
  • 第 17 條
    家長會得以幼兒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繳一次會費,其數額由教育局定之 。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家長會費得委託幼兒園代收,幼兒園代收後交家長會管理。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入園者,其家長會費於入園時依第一項規定 收繳之;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園者,其家長會費不予退費。
  • 第 18 條
    家長會經費,應在本市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家長會專戶存儲,其收支應編 列財務報告表於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七日內 辦理移交。 前項會費收支及憑證,教育局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 第 19 條
    家長會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得對外募捐。 前項募捐應採自由捐獻,不得強迫。
  • 第 20 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業務,應置秘書、出納及會計人員,由會長提名經家長 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
  • 第 21 條
    教育局對幼兒園家長會應積極輔導,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時,教育局 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之。 教育局對推動家長會會務卓著者,得予以獎勵。
  • 第 22 條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將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 法、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及家長會議事規則等,連同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 名冊報請教育局備查。 家長會會務人員聘書及當選證書以下列方式頒發: 一、家長會各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之聘書,由家長會發給。 二、家長會長當選證書,由幼兒園發給。
  • 第 23 條
    為監督本市幼兒園家長會之設置及會務運作,教育局應訂定臺北市幼兒園 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作業要點。
  •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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