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許可設立於臺北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 構)。 二、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人員)。
- 第 4 條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從事幼兒教保服務、課程教學或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二、辦理教育部或教育局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卓著。 四、其他優良事蹟。
- 第 5 條教保服務人員申請獎勵時已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經教保 服務機構向教育局申請獎勵: 一、服務績優:幼兒教保服務、課程教學、輔導、園務管理或行政工作表 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二、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其他優良事蹟。
- 第 6 條教育局審查前二條之申請獎勵案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 申請獎勵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等相關人員 列席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 第 7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不合程式、檢具之資料或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全。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教育局之實地訪視。 三、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勵。 申請人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教育局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 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 第 8 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後,教育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 第 9 條申請人經審查符合獎勵資格者,教育局得以獎狀、獎金、禮券、敘獎或其 他方式予以獎勵,並公開表揚。
- 第 10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處分,並命其 返還已撥付之獎勵,且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 請: 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獎勵。 二、核准獎勵處分作成前或作成之日起二年內,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
- 第 11 條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受理申請時間及表揚方式等由教 育局公告之。
- 第 12 條申請獎勵案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其他相關事項及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 ,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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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8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69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