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非營利幼兒園實 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幼兒園,指設立於臺北市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含非營 利幼兒園)。
- 第 4 條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 學費:指與教保服務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服務及人事所需 之費用。 二 雜費:指與教保服務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 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金,或其他庶 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 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必要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 (二)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三)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活動費:為辦理教學活動所需費用及相關雜支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及折舊費用 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 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四 代收費:指幼兒園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二)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者,其收費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月平均數額,按月收取。 公立幼兒園所收學費及雜費應列入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來源;各項代 收代辦費用,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結餘,應依會計 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家長會費之收取,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應依臺北市公 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規定辦理;市立幼兒 園及私立幼兒園應依臺北市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辦理。
- 第 5 條公立幼兒園各項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基準如附表。
- 第 6 條幼兒中途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基準日,並應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 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入園者,收取全額費用 。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入園 者,收取三分之二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一費 用。 二 代辦費:按幼兒實際就讀月數及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與當月教保服 務日數比例收費。 三 代收費: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臺北市幼兒園家長 會設置辦法及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 支辦法等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幼兒轉至其他公立幼兒園就讀,其學費及雜費不另收取。 幼兒園各學期起訖日,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 第 7 條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學費及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離園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二 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園 者,退還三分之一費用。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離園者,不予退費。 二 代辦費:按幼兒未就讀月數及當月未就讀日數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 例退費;材料費已購買材料並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應發還成品。 三 代收費: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臺北市幼兒園家長 會設置辦法與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 支辦法等規定。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目及數額 。 公立幼兒園幼兒轉至其他公立幼兒園就讀,其學費及雜費不予退費。
- 第 8 條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上課日五日以上 者,應依請假日數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午餐費、 點心費、活動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幼兒於停課期間配 合停課者,應依配合停課日數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退還停課期間 之午餐費、點心費、活動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日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依放假日數 與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之比例,事前扣除放假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 費,其餘項目不予扣除或退費。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扣除或退 費。 課後延托費及寒暑假收托費用,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 9 條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 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及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各收執乙份。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6-4012
臺北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2535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