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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4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1636877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點;並自102年2月19日實施
  • ■依據:一、本府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無障礙環境推動委員會 第一○九次會議決議,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府授都建字第一 ○一六四○○三三○○號會議紀錄辦理。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 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 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 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 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 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 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 之」。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一字 第八九○○八七○○○一號函訂頒之「本府公共建築物行動 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二條第六 項小組任務規定(略以):應新建公有建築物主辦機關之邀 請,於建築物規劃設計階段,提供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 參考意見。 ■目的:為推動本市大型活動、公眾使用、活動頻繁之公有公共建築物及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建置無障礙建築生活環境,使行動不便 者能公平使用建築物、建築空間、環境與無障礙設施。擬定審理 新建公共工程於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前之無障礙設計,於都市設 計審議前,提送本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 審查小組(以下簡稱無障礙諮詢小組)設計諮詢。將積極提前於 設計階段,預先規劃便利、優質之無障礙設施,避免於竣工勘驗 時不符需用時再修改設計重新施作,有效縮短建築許可及使用管 理之申請時程及節省公帑。 ■適用範圍:一、本府新建之大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 1 5,000㎡ 以上者。 二、本府新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0㎡ 以上未逾 15,000㎡,其使用類組屬下表規定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B 類 商業類 B-2 商場、市場(超級市場 、零售市場、攤販集中 場)、展覽場(館)。
    F 類 衛生、 福利、 更生類 F-1 1.醫院、療養院。 2.護理之家、屬於老人 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 機構。
    F-2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者教養機 構(院)、身心障礙 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三、本府新建之大型活動場所,基地面積在 30,000㎡ 以上 者。 四、本府新建之車站及轉運站、區民活動中心、捷運聯合開 發案、學校、身心障礙者活動場所,不限總樓地板面積 均適用。 五、其他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須納入辦理之本府 新建建築物。 ■辦理程序:一、一般程序: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審查後與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前,提送本府無障礙諮詢小組諮詢。無需都 市設計審議案件於請領建造執照前提送諮詢。 二、簡化程序:若申請案件於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前, 已邀請本府無障礙諮詢小組代表各種障別委員各類至少 一人之諮詢後,得併同都審幹事會決議逕送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為本方案適用範圍第一、二、三 款外之案件得適用本簡化程序。 ■作業原則:一、申請人依內政部一○○年五月二日台內營字第一○○○ 八○三○四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 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及無障 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備齊書圖文件送無障礙諮詢小組 諮詢。檢送書圖文件體例另由主辦機關擬定公布。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受理諮詢申請案後,應送請無障 礙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諮詢後由申請人提送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一併審議或逕 為申請建照。 ■其他:非本府新建之大型公有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如經本府主管建築機 關徵詢後有意願請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得比照本方案辦理。 ■主辦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協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各工程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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