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輔導婦女安置機構之設立及管理,提供婦女安 置、輔導、親職教育及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女安置機構,指於本市設立並辦理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被迫從事性交易或其他經社會局評估需庇護 之婦女及其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受安置人)安置服務之機構。
- 第 4 條婦女安置機構之安全、衛生及無障礙環境之設置,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 婦女安置機構應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其經營管理行為或 相關活動,不得損害受安置人權益。
- 第 5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立之婦女安置機構,其名稱應冠以「臺北 市立」之文字;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臺北市私立」之文字;本府 委託民間團體營運者,其名稱不冠以市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臺 北市」之文字。 婦女安置機構之名稱,不得與他婦女安置機構之名稱相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6 條婦女安置機構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 主任。 二 社會工作員。 三 生活輔導員。 主任得由具資格之專任社會工作員兼任;社會工作員,其中至少應有一人 為專任人員;社會工作員與生活輔導員應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十人至少應 置專任人員各一人,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婦女安置機構應隨時保持至少一位專任人員值班。
- 第 7 條前條工作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 主任: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社會工作、社會福利、心理、性別、教育及醫護相關科、系 、組、所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非相關科系畢業者, 需具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 社會工作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三 生活輔導員:高中職畢業以上具相關工作經驗者。 臺北市立婦女安置機構應置人員之資格,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婦女安置機構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一 曾犯毒品罪、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家庭暴力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9 條婦女安置機構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適應輔導及社會工作處遇等服務,並得 視需要提供下列服務: 一 心理諮商。 二 就業輔導。 三 法律諮詢及服務。 四 親職教育。
- 第 10 條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安置十人以上之規模。 平均每位受安置人得使用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之使用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 第 11 條婦女安置機構之空間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並應設置下列 設施及設備: 一 寢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除前項規定外,婦女安置機構得視需要設置下列設施或設備,並得視實際 情形調整併用之: 一 辦公室。 二 輔導室。 三 多功能活動室。 四 餐廳。 五 哺(集)乳室。 六 會議室。 七 保健室。 八 會客室。
- 第 三 章 設立許可及管理
- 第 12 條設立婦女安置機構,應向社會局申請設立許可,並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婦女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 證書: 一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次 ,期間不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 二 未於設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運。
- 第 13 條申請設立婦女安置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應載明機構名稱、地址、性質、規模及負責人姓名、地址等 基本資料。 二 營運計畫:包括服務對象、服務量、需求評估、收費基準、服務辦法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 人員配置說明書:包括機構組織表、員額編制、工作人員資格、工作 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四 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與隔間之面 積及建築物總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 五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相關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使用權利 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至少五 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六 財產及經費來源足供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七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必要文件。 社會局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前項文件繳驗正本供查驗。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由社會局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之。 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社會局公告 之。
- 第 14 條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婦女安置機構,除前條第一項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 件: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婦女安置機構函影本。 二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 捐助章程影本。 四 代表人簡歷表。 五 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 法人及董事印鑑證明。 七 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婦女安置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 財產清冊。
- 第 15 條婦女安置機構之名稱、人員配置、收費基準、安置契約條款及其他關於機 構設立管理之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一個月前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 第 16 條婦女安置機構縮減、擴充業務或遷移地址者,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 明理由、現有受安置人安置計畫、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 事項,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7 條婦女安置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受 安置人安置計畫及工作人員工作安排、停業起訖日期,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 前項停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 前申請延長,經社會局核准者,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停業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婦女安置機構應檢具申請書向社會局申 請復業。 前項復業申請,社會局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婦女安置機構之設備、設 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婦女安置機構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六個月未申請復業或申 請復業不許可者,社會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 18 條婦女安置機構之歇業或解散,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受安置 人安置計畫與工作人員工作安排及歇業或解散日期,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 第 19 條婦女安置機構停業、歇業、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許可時,婦女安置機 構應即對於受安置人予以適當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社會局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
- 第 20 條婦女安置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記錄有關財務事宜;如接受外界捐款 ,應於每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定期公開徵信。 財團法人附設婦女安置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 第 21 條婦女安置機構應定期檢具下列文件,報社會局備查: 一 每年五月底前檢具上年度業務執行書及年度決算書。 二 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年度預算書。
- 第 22 條社會局得隨時派員查核婦女安置機構之會計帳冊、財務狀況及公開徵信證 明,並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等事宜,婦女安置機構應予配 合。 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指標、期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方式,社會局應 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之。 婦女安置機構經評鑑辦理不善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 遵守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 23 條婦女安置機構之地點應予保密。 各機關或婦女安置機構之人員,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受安置人隱私或 安置地點者,應予保密,非依法令不得洩漏或公開。 婦女安置機構辦理公共安全、消防、建築管理或衛生檢查等相關申報作業 ,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向社會局陳報時,應以立案名稱以外經社會局核可 之代號為之。
- 第 24 條婦女安置機構不得有虐待或侵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權益之情形。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5 條婦女安置機構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應令其停辦並限期辦理 設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 第 26 條婦女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縮減、擴充業務、遷移地址、停業、復業、歇業或解散未依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查核、輔導、監督、 檢查及評鑑。
- 第 27 條婦女安置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或不配合社會局協助安置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 第 29 條婦女安置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30 條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1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32 條本市男性安置機構之設立及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
- 第 3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637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