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依 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項次 減免或增減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八項或第十九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1.招收幼兒數10人以下,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2.招收幼兒數11人至15人間者,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十八萬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3.招收幼兒數16至30人間者,處罰鍰十八萬元至二十四萬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4.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二十四萬至三十萬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2 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 第四十八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洩漏10筆資料以內者,處罰鍰三萬元至六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2.洩漏11筆至20筆資料者,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3.洩漏21筆資料以上者,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4.洩漏資料情節嚴重者,不受前開筆數約束,得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並得按次處罰。3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並得按次處罰。4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第五十一條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5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第五十二條 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1.第一次違法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三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2.第二次違法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法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6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五十三條 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1.第一次違法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三千元至九千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2.第二次違法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3.第三次以上違法先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並得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併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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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05-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教幼字第10232846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02年3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