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 三、本基準所定場地適用範圍,包括臺北市林安泰古厝民俗文物館之前埕 廣場、戶外空間及行動餐車攤位。
- 四、各場地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五、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 六、各場地之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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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宗字第1116022664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1年1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