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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都建字第10262042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並自102年5月13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及有效執行違規廣告物之處理,特訂定本原則 。
  • 二、下列各款所列之違規廣告物優先依法查處,其餘違規廣告物拍照列管 依序查處: (一)位於下列地區之違規廣告物 1.依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整體開發且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 地區。 2.本府已辦理廣告物美化更置之示範區,廣告物不符合該示範區制 式規定。 3.配合本府重大政策或排定重要路段而訂定查處原則之地區。 4.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禁止設 置廣告物之地區 。 (二)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或已取得許可證擅自變更廣告規格尺寸或逾期未重新申請者。 (三)廣告物有下列危害公共安全顧慮之情事者: 1.結構、面板毀損之廣告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且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 2.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3.竹鷹架或鋼管鷹架廣告物。 4.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消防局會勘認定有影響消防救災。 (四)廣告物有下列妨害市容景觀或公共交通顧慮者: 1.已停止使用或廢棄之廣告物,其結構、面板有部分毀損或燈管外 露。 2.設置位址、高度、尺寸或使用之動態光源不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3.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會同交通局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 (五)廣告物文字圖案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習慣。 (六)屋頂樹立廣告物。 (七)廣告物設置處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報請本府處理或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本府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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