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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4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北市財菸字第102306609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使用菸酒查緝專用公務車輛(以下簡稱 查緝車輛),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查緝車輛由本局菸酒暨稅務管理科(以下簡稱菸酒科)負責管理。
  • 三、查緝車輛應優先提供菸酒查緝、管理及宣導等相關業務使用,為利機動執行菸酒查緝業 務,並應保留一輛查緝車輛備用。 菸酒科同仁申請用車,應先填寫派車單,交由車輛管理人員核派車輛,並經科長核定後 ,始可使用。
  • 四、查緝車輛如無第三點之使用需要,得供本局一般公務使用。 前項情形,使用單位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並經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可 後,交由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調派車輛。
  • 五、查緝車輛於非上班時間(含夜間、例假日)使用,應預先完成派車程序。查緝車輛之行 駛範圍以派車單所填地點及必經路線為限,使用完畢應即由該駕駛人員開回本府停車場 停放。
  • 六、查緝車輛駕駛人員應取得派車單始得使用,並於派車單詳細記載行車里程紀錄。使用完 畢後,使用人應於派車單上簽證,交還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 使用,事後仍應補行上述程序。
  • 七、查緝車輛使用之汽油,以向合法設立之加油公司(站)及持憑加油卡加油者,始得核銷 。 查緝車輛之停車費及通行費,得依規定辦理核銷。
  • 八、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耗油紀錄、行駛里程及府頒耗油標準,統計核銷。 查緝車輛所耗用油料,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供私劣菸品查緝經費支應;但供一般公務使用 所耗用油料,由本局一般業務費項下支應,且當月油耗應於當月結算撥還。
  • 九、查緝車輛駕駛人員應由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同仁擔任。 駕駛人員及菸酒科車輛管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駕駛查緝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 十、查緝車輛管理人員及駕駛人員,對於保管、使用之查緝車輛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 遺失、毀損或滅失等情形,除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查明屬實外 ,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金額,以遺失、毀損或滅失時之市價,再扣除已使用年限之折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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