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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地發字第10230234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02年5月3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行為人非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移動或無故損壞永久測量標,致失其效用者。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第二次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第三次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四、第四次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前項違規次數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2

    行為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在永久測量標上堆積雜物、懸掛繩索或塗抹污損,致妨礙永久測量標效用,經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

    本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

    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恢復原狀,屆期未恢復原狀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第二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三、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
    前項違規次數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行政罰法上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 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審酌 參考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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