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依法為妥適而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 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除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4
本自治條例中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第一項
12
得減輕處罰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3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4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5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6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7
得加重處罰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8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9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20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1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3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雨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單位:新臺幣(元)統一裁罰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1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水利處或衛工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淨深未達20%範圍內:
處罰鍰五萬元至六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在淨深20%以上未達50%範圍內:
處罰鍰六萬元至八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在淨深50%以上未達75%範圍內:
處罰鍰八萬元至九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4.穿越之位置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或滯洪空間上緣向下起算,淨深在75%以上範圍內:
處罰鍰九萬元至十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2
市政府得對既有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
前項改善維護行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任何規避、妨礙或拒絕改善維護既有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行為: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3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以非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處罰鍰五萬元至六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六萬元至八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以非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在50%以上。
(2)改道後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斷面在改道前斷面以上。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八萬元至九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以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2)改道後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斷面在改道前斷面50%以上,但未達改道前斷面。
(3)毀損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影響其功能。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九萬元至十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以固定式設施占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50%以上。
(2)改道後之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水斷面未達改道前斷面50%。
(3)毀損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影響其功能。
(4)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4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於雨水下水道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水利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堆置非固定式物品或加設其他非固定式構造物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處罰鍰五萬元至六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堆置非固定式物品或加設其他非固定式構造物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50%以上:
處罰鍰六萬元至八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堆置固定式物品或加設其他固定式構造物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未達50%:
處罰鍰八萬元至九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4.堆置固定式物品或加設其他固定式構造物於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占排水斷面或該設施投影面積50%以上:
處罰鍰九萬元至十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5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七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八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6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任何妨礙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維護之行為: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七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八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7
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足以損害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七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八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8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水利處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水利處查驗合格。但水利處或衛工處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工程完竣後未報請水利處查驗:
處罰鍰五萬元至七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申請後未核准即施工:
處罰鍰七萬元至九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未經申請核准逕行施工:
處罰鍰九萬元至十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9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水利處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
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完竣後經查驗不合格,未於水利處指定限期內改善完畢者: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10
為維護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設置維護通道,並保持其通暢完整。
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設置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未設置維護通道: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七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八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於維護通道設置、擺放非固定式設施,占維護通道寬度未達50%:
處罰鍰一萬元至二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於維護通道設置、擺放非固定式設施,占維護通道寬度50%以上:
處罰鍰二萬元至三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於維護通道設置、擺放固定設施,占維護通道寬度未達50%:
處罰鍰三萬元至四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4.於維護通道設置、擺放固定設施,占維護通道寬度50%以上:
處罰鍰四萬元至五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11
基地開發時,基地使用人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五萬元至六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基地開發時,設置雨水下水道逕流相關流出抑制設施逕流量超過允許最大排放量標準,未達150%。
(2)基地開發時,最小保水量為標準75%以上,未達最小保水量標準。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六萬元至八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基地開發時,設置雨水下水道逕流相關流出抑制設施逕流量在允許最大排放量標準150%以上未達200%。
(2)基地開發時,最小保水量為標準之50%以上,未達最小保水量標準75%。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八萬元至九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基地開發時,設置雨水下水道逕流相關流出抑制設施逕流量在允許最大排放量標準200%以上未達250%。
(2)基地開發時,最小保水量為標準之25%以上,未達最小保水量標準50%。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九萬元至十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基地開發時,設置雨水下水道逕流相關流出抑制設施逕流量在允許最大排放量標準250%以上。
(2)基地開發時,未達最小保水量標準25%。
(3)基地開發時,應設置而未設置雨水下水道逕流相關流出抑制設施。12
基地使用人對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而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
第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原規劃設計功能減損未達20%: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原規劃設計功能減損在20%以上。
(2)相關機電設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排放者。
3.土建、結構設施損壞未維護者: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13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於該土地開發、治理、經營或使用範圍內,設置並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
第十條、第二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土地開發、治理、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未設置坡面逕流導引設施: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七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八萬元至九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十條、第二十三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土地開發、治理、經營或使用範圍內,設置之坡面逕流導引設施未維護,致其無法達到原設施功能者: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單位:新臺幣(元)統一裁罰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1
未經衛工處核准而將設施穿越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
第四條、第二十二條
處罰鍰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1.第一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六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七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處罰鍰七萬元至八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4.第四次處罰鍰八萬元至九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五次(含以上)處罰鍰九萬元至十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2
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之污水或廢水水質未經衛工處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未依限改善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
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處罰鍰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1.第一次處罰鍰三千元至六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千元至九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九千元至一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3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公告標準。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
處罰鍰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1.一般用戶:
處罰鍰三千元至四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事業用戶: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元至六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七千元至八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九千元至一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4
對公共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投入非溶解性之固體物者。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
處罰鍰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1.第一次處罰鍰三千元至五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千元至八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九千元至一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5
污水下水道用戶將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之廚餘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
處罰鍰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1.第一次處罰鍰三千元至五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千元至八千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3.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九千元至一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五、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 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 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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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工利字第10230011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2年7月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