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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地權字第10231828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2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不動產 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發布不動產交易消費資訊之正確及充分, 達成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 三、本規範所稱不動產交易消費資訊(以下簡稱消費資訊),指有關本市 不動產市場或個案有關之銷售、價格或行為等資訊。 本規範所稱發布,指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以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使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 四、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發布消費資訊時,應經詳實查證,且與事實相符 ,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誤導市場成交行情或違 反法令等情形,並視消費資訊類型,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銷售資訊:有關銷售戶數、比率、時間或統計等銷售資訊者,須以 確定簽約或完成不動產產權登記者案件為準,並說明(註明)資料 來源。 (二)價格資訊:有關單價、總價或統計值等價格資訊者,經去識別化後 ,須說明(註明)成交樓層、面積、類型、屋齡及資料來源。 (三)行為資訊:有關購屋意向、價格變動趨勢等行為資訊者,須說明調 查方式、時間或引用之資料來源;採問卷調查者,並須說明樣本數 。
  • 五、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發布消費資訊,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者, 地政局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或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調查。 地政局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並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經紀業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經紀業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三)通知經紀業提出資料證明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情事。 (四)派員前往經紀業之營業處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地政局執行第一項調查而取得或製作調查資料,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規定為公布。
  • 六、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發布消費資訊,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經紀 業所在地位於本市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者,依該條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二)違反刑法規定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時,移請主管機關處理。 (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理。 (五)違反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業倫理規範之虞者,移請本市不動產仲 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審議。 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發布消費資訊,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其所 在地非位於本市者,移請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
  • 七、非經紀業發布消費資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理。
  • 八、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發布消費資訊,倘發生他人引用錯誤之情事者, 經紀業或其所屬人員於知悉時須即時主動澄清,以確保消費資訊之正 確性;經主管機關通知有他人引用錯誤之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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