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相關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減價拍賣 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稅費: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預納之執行費、承受不 動產原所有權人應完納之各項稅費及承受機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應繳納 之契稅及登記規費。
- 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之欠稅、各機關移送執行之欠繳各項罰鍰、規費或其他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於一年內將逾執行期間,或倘經行政執行分署掣發執行憑證終結 執行程序即逾徵收期間者,各機關得就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於該拍賣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 依該次拍賣所訂之最低價額承受,若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以優先承受為原 則。但拍賣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所在地非本市轄區。 (二)不動產業經移送執行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或除執行必要費用 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移送機關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罰鍰、規費數額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數額,小於承受價額 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 (五)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形,經 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者。 (六)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未經行政執行分署除去者。 (七)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者。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動產。
- 四、承受機關承受不動產,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承受機關應受分配之債權數額依法得抵付該不動產承受價額者,僅需補繳差額,並由承 受機關以轉帳通知書通報行政執行分署據以辦理現金收付抵銷。 承受機關應就承受價額應補繳之差額及依法應繳納之契稅、登記規費先行完納。
- 五、承受機關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先登記為承受機關,再依本府相關公產法令規定,將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為本府各權責機關。 承受機關承受不動產案件前,應先徵詢各權責機關意見。必要時,得先行會同本府各權 責機關實地勘查不動產之現況。
- 六、承受機關應按承受價額扣除應補繳差額、承受機關代墊之執行費用後之餘額,作為債權 收繳金額,辦理實收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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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4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務字第10230871700號函訂定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