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巷、弄 或廣場訂定別名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紀念歷史特殊事件及提升區域發 展,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巷、弄,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規定之道路 區分標準認定之。
- 二、機關、團體或設籍本市之公民,認本市巷、弄或廣場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於取得巷、弄或廣場範圍內五分之一以上之公民共同提案,得 提請訂定別名: (一)具有歷史紀念意義之特殊事件。 (二)具有形塑該地方特色。 (三)提升區域發展及本市國際形象之代表人、事、物。 前項所稱巷、弄或廣場範圍內之公民,指提案時設籍該巷、弄或該廣 場所在里之公民。 本要點所稱公民係指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
- 三、提案之領銜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審 查: (一)提案表。 (二)提案人名冊。 (三)標示牌別名中、英文字體、顏色、英譯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說明與圖 說。 (四)提案之領銜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四、民政局應將提案人名冊送交提案所在地戶政機關查對戶籍登記資料查 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資格不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二點規定時,民政局應通知 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 或逾期不補提者,視為放棄提案。
- 五、民政局於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符合提案人數後,應提請本府召開 巷弄及廣場訂定別名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別名審議會議)審議。
- 六、別名審議會議應由市長指派副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民政局局 長為副召集人,會議成員應由本府秘書處、民政局、教育局、文化局 、觀光傳播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交 通管制工程處、當地區公所、當地里長及其他與申請訂定別名有關之 局處各派代表一人出席參加。 別名審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以副召集 人為主席。
- 七、別名審議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劃定訂定別名連署範圍。 (三)巷、弄或廣場之別名及英譯方式。 經別名審議會議審議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時,應由別名審議會議視 別名之性質選定主政機關,主政機關應將提案審議結果陳報本府核定 後,將提案審議結果通知提案之領銜人。 經別名審議會議審議不符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時,應由民政局將會議結 論簽報本府核定後,將提案審議結果通知提案領銜人。
- 八、別名審議會議審議事項須經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若無 法作成決議時,由主席裁定之。
- 九、提案審查結果經別名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後,主政機關於會同當地區公 所辦理說明會後,由提案之領銜人於說明會結束之次日起四個月內, 依別名審議會議審議劃定之範圍辦理連署,逾期未完成連署者,視為 放棄提案。 提案經劃定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公民連署同意訂定別名者,主政機關 應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審查標示牌格式及設置地點。
- 十、巷、弄或廣場別名之標示牌格式以長六十公分、寬四十公分為上限, 並加註本市市徽。標示牌之文字,字數不得超過六個字。 巷、弄及廣場別名,除依本要點規定設立標示牌外,不加註於道路指 示標誌及戶籍謄本、門牌證明等本府及所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及相關 表格。
- 十一、有關本市藝文組織之譽揚,不適用本要點。
- 十二、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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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民戶字第10430867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04年4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巷弄及廣場設立別名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巷弄及廣場別名訂定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