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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民戶字第10230439900號令訂定全文10點;並自102年9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巷、弄 或廣場得設立別名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紀念歷史特殊事件及提昇區域 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巷、弄,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規定之道路 區分標準認定之。
  • 二、機關、團體或設籍本市之公民,認本市巷、弄或廣場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於取得巷、弄或廣場範圍內五分之一以上之公民共同提案,得 提請設立別名: (一)具有歷史紀念意義之特殊事件。 (二)具有形塑該地方特色。 (三)提昇區域發展及本市國際形象之代表人、事、物。 前項所稱巷、弄或廣場範圍內之公民,指提案時設籍該巷、弄或該廣 場所在里之公民。
  • 三、提案之領銜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審 查: (一)提案表。 (二)提案人名冊。 (三)標示牌別名中、英文字體、顏色、英譯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說明與圖 說。 (四)提案之領銜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四、民政局應將提案人名冊送交提案所在地戶政機關查對戶籍登記資料查 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二)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三)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二點規定時,民政局應通知 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 或逾期不補提者,視為放棄提案。
  • 五、民政局於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符合提案人數後,應提請本府巷弄 及廣場設立別名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六、委員會審議提案,應視提案性質選定主政機關。 主政機關應將提案審議結果及相關建議事項陳報本府核定後,將提案 審議結果通知提案領銜人。
  • 七、提案審查通過後,主政機關於會同當地區公所辦理說明會後,由提案 之領銜人,於說明會結束之次日起四個月內,依委員會審議劃定之範 圍辦理連署,逾期未完成連署視為放棄提案。 提案經劃定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公民連署同意設立別名者,主政機關 應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審查標示牌格式及設置地點。
  • 八、巷、弄或廣場別名之標示牌格式以長 60 公分、寬 40 公分為上限, 並加註本市市徽。 標示牌之文字,字數不得超過六個字。 巷、弄及廣場別名,除依本要點規定設立標示牌外,不加註於道路指 示標誌及戶籍謄本、門牌證明等本府及所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及相關 表格。
  • 九、有關本市藝文組織之譽揚,不適用本要點。
  • 十、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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