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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體競字第10531555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05年10月14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為辦理二○ 一七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所需設施、設備、器材 物品及其他相關資源之認捐及認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體育局,並得委託本府產業發展局執行之。
  •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得依本要點無償認捐或認養世大 運所需設施、設備、器材物品及其他相關資源。但以現金方式認捐者 ,不在此限。 前項認捐、認養人應檢附相關資料送體育局審核。 第一項但書情形,體育局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捐款收支管 理要點規定辦理。
  • 四、體育局受理前點認捐、認養後,應召開審核小組會議,惟認捐、認養 價值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得逕行書面審核。 前項審核小組會議,由本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必要時得 委請府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供審核小組參考,並得通知認捐、認養 人進行說明。
  • 五、體育局進行審核時,應就認捐、認養內容之必要性、數量、整體貢獻 度、加值服務、協調及其他配合作業等面向綜合考量,並作成審核結 果。 經審核通過後,應以書面通知認捐、認養人辦理簽約事宜。但認捐、 認養價值未達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認捐、認養人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與體育局簽訂契約;未於期限 內簽約者,視為放棄,體育局得擇優遞補。 第二項但書情形,認捐、認養人應依審核結果辦理認捐、認養。
  • 六、認捐、認養之方式及範圍如下: (一)認捐方式: 1.實物認捐:認捐人交付贈與物,由體育局開立收據交予認捐人收 執。贈與物金額達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應列入財 產管理者,由體育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不須列入財產管理項目者,依物品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2.認捐其他為舉辦世大運所需之相關資源:認捐人得以無償提供勞 務、場地、設施或其他財產權方式為標的。 (二)認養方式: 1.設置認養:經體育局擇定之場地或場館之設備、設施,由認養人 負責辦理規劃設計、施作及維護管理事宜,或由認養人自提認養 標的,經體育局評估後擇定。 2.維護認養:經體育局擇定場地或場館已設置完成之設施、設備, 由認養人負責維護管理事宜。 (三)認捐、認養人,應配合世大運工作時程辦理捐贈或養護事宜。 (四)認捐、認養之標的與範圍,得由體育局公告之。
  • 七、認捐人得於認捐實物標示認捐人之名稱或識別意象。 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示。 前二項標示內容、型式、規格、圖樣及露出位置,應經認捐或認養人 與體育局雙方商議後為之。 體育局得視情形,並經認捐人或認養人同意,於世大運相關網站、出 版品、宣傳品或其他露出平台,揭露認捐人或認養人之名稱或識別意 象。
  • 八、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於世大運籌備及舉辦期間,如有使用、更新或管 理維護世大運各會場、場館、設施或設備之必要時,認捐、認養人應 予配合。
  • 九、認捐、認養人未經體育局同意,不得將認捐或認養契約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亦不得將契約應負之全部或一部義務轉由他人承擔。
  • 十、認捐、認養人應依審核結果或契約履行,並遵守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 定。 認捐、認養人違反前項規定時,經體育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體育局得終止契約或其他認捐、認養之法律關係。 前項情形,如有因此致體育局或其他第三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者, 認捐、認養人並應負責賠償責任。
  • 十一、認捐、認養人經體育局同意自費興建、增(改)建之設施及設備,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所有權屬臺北市所有。 認養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終止契約時,認養人應依現狀點交標的物予 體育局,且不得要求補償。
  • 十二、對於認捐標的達一定價值之認捐人或設置、維護管理成效優良之認 養人,體育局得公開表揚或邀請參加世大運相關活動。
  • 十三、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體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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