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防災安全並兼顧地下街廣場使用管理, 促進市有房地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地下街廣場之使用訂有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者,不適用本要點規 定。
- 三、本要點所稱地下街廣場,指本市地下街經劃分、區隔為店鋪使用以外 之活動場所。 本市地下街廣場除依防災計畫應供逃生避難之安全區域外,得依本要 點申請提供使用舉辦各項公益或營業活動。
- 四、申請人申請使用本市地下街廣場,應檢具下列書件,於舉辦活動前十 五日,以書面向本市場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則應加附委任書)。 (二)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 (三)活動企劃書(含主辦、協辦、承辦單位全銜、活動時間及期間、活 動目的、活動參加對象、活動流程、場地清潔計畫、設備需求等) 、維護安全計畫書。 (四)活動場地配置圖(含使用面積、攤位尺寸及高度、攤位間距離、攤 位商品種類及展示方式),活動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 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與方式。
- 五、本市地下街廣場使用方式,分為下列二類: (一)固定式長期性使用。 (二)非固定式臨時性使用。 申請固定式長期使用,須由申請人負責提出防災計畫,並經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 申請非固定式臨時性使用,場地規劃不得妨礙行人動線,且須預留通 道寬度至少六公尺以上。 固定式長期使用申請核准期間,最長為三年;非固定式臨時性使用申 請核准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申請核准使用期間屆滿前,原核准使用人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於 原核准使用期間屆滿前六日內申請繼續使用。但同期間已有其他申請 人提出申請時,應由其他申請人優先使用。
- 六、申請使用本市地下街廣場,經場地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依 場地管理機關通知,於指定期間內辦理簽約,並繳納保證金,逾期未 辦理者,喪失原核准資格。
- 七、本市各地下街廣場之使用範圍、用途、時間及提供申請使用對象,由 場地管理機關另行公告之。 如遇多人申請同一場地之情形時,由場地管理機關基於活絡地下街商 場商機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進行審查。
-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核准使用 後始發現者,得撤銷原核准使用: (一)不符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有第十五點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四)違反各該使用契約約定者。
- 九、申請人使用場地,應依下列方式繳納土地、建物使用費。但申請用途 具公益或公共性質者,場地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法令規定,認應予輔 導或配合時,經簽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首長核准者,得予減徵或免 徵。 (一)土地使用費: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土地使用面積按 建物投影面積對應土地持分計算。 (二)建物使用費:依使用面積占房屋稅課稅面積之比例,按申請當期房 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 十、申請人應遵守場地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維護計畫,本市場地管理機關 應經常巡查,若發現地下街區域有違規使用情形,除應立即依管理維 護計畫辦理外,其涉及建管、消防、警察規定者,並應立即通報建管 、消防、警察機關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違規使用情形,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依法主動查察,並 將違規情形副知場地管理機關。
- 十一、本市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 回日二十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核准使用。但 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核准使用,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 人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 十二、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 場地管理機關規定之期日前,以書面通知場地管理機關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 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間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 之費用不予退還,因而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十三、原核准使用人應於活動結束後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場地 ,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場地管理機關 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但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十四、本市各地下街廣場,全年度至少應保留三十日供政府機關、學校為 公益或政令宣導申請使用。但無政府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得由 場地管理機關另行公告開放使用。
- 十五、場地管理機關得於使用契約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核准使用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其所繳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 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 、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六、使用火把 、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有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之虞。 八、其他致生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行為。九、不遵從場地管理機關 指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十六、本市場地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及其他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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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0232262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102年10月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