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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93024323號令修正發布第1、4、14點條文;並自109年8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稱文化局)依據「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 算執行要點」、「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編 製注意事項」、「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編 製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補助款作業規範(以下稱本 規範)。
  • 二、本規範補助範圍,包含辦理常態性藝文節慶、營運特定文化館所、推 動文創產業,促進本市城市行銷、產業發展及對國際交流有所助益之 相關活動等。
  • 三、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以下稱文化基金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 日前報送下年度初步計畫(含工作及預算規劃)至文化局。
  • 四、文化基金會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編列預算: (一)工作計畫或方針應以達成文化基金會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程規 定而訂定。 (二)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檢討各 工作計畫或方針,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優先順序,俾於 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擬編各項預算。 (三)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轉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四)預算書內容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編 製注意事項及其附件所定格式製作。 前項預算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列舉之表件外,得由文化基 金會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文化基金會擬訂之年度工作計畫或方針及編列之預算,經董事會通過 後,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報送文化局。 文化局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 ,審核過程發現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及預算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 核意見送交文化基金會據以修正。文化局依前開原則審核完竣後,應 配合臺北市總預算案作業期程,將文化基金會預算書提報本府市政會 議討論通過後,函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稱市議會)審議,並副知臺北 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稱主計處)。
  • 五、文化基金會受文化局指定運用營運本市特定文化設施者,應於前一年 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提送次一年度工作計畫書至文化局。其他非屬特定 文化設施之文化局補助案,應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補助款預算數 額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當年各執行計畫細部計畫書向文化 局申請補助。上開前項細部計畫書,應包含執行計畫構想、執行內容 、執行時程規劃、經費支用明細表等,經費支用明細表之編定,應編 列至二級用途別科目。
  • 六、文化局得針對各執行計畫細部計畫書進行書面或會議審查,審核過程 發現細部計畫書有未妥適之處,應以書面通知文化基金會限期依審核 意見進行修正,報送文化局複審。
  • 七、文化基金會申請中央或其他政府單位補助且納入本府預算者,從其補 助單位之相關規定。
  • 八、文化基金會原則應於文化局撥付第一期補助款起,除第一期款撥款當 月外,按月檢附下列資料送文化局辦理核銷。 (一)補助經費之支出原始憑證。 (二)前一月經費收支明細表。 (三)其他文化局指定資料。 文化基金會受文化局指定運用本市特定文化設施者,應於每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成果報告書至文化局。其他非屬特定文化設施 之補助案,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提送各受補助計畫前一年度執行成果報 告書至文化局備查,若補助契約規定日期早於二月底者,從其規定。 補助經費部分,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 九、文化基金會領受之文化局補助款,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送 文化局辦理結報。但文化局同意由文化基金會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 得憑領據結報。
  • 十、補助經費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如以文化局補助款支付,應以行政院規定 之講座鐘點費標準為上限。 (二)計畫如需辦理採購,文化局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 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如計畫內容涉及出國辦理項目,其出國經費應於預算書內單獨編列 ,並於提報補助計畫時一併提出,相關人員出國旅費應參照「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並於返國後提交出國報告 供文化局進行整體效益評估。 (四)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標示其為廣 告且揭示辦理或補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 (五)經費應依原訂用途別支用,科目間流用若超過原訂數額之百分之二 十時,應載明原因函報文化局核准後始得支用。 (六)其餘未列事項,文化基金會應訂定內部會計章則及會計制度及經費 支用標準等規定,並依規定辦理。
  • 十一、計畫執行期間,文化局為行使審核職權,向文化基金會查閱簿籍、 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文化基金會不得隱匿或拒 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 文化局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並得要求提示各項有關簿籍、憑證 或其他文件,必要時得影印,文化基金會不得拒絕。
  • 十二、有關經費之收支應依文化局補助專案分別開立專戶,接受之補助、 捐款及其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全數匯入專戶,專款專用,同時 接受文化局查核。 文化基金會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算當年度補助款支用 數及應付保留數,檢具年度經費支用明細表(含總計畫經費、已撥 付數、已執行數、保留數及結餘數,詳表 1)提報文化局,辦理當 年度應付保留款保留申請。另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將實際收支結 餘數依契約規定,全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
  • 十三、文化基金會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其決算: (一)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以下簡稱各項工作成果),應 敘明預算所列工作計畫或方針執行情形,並分析達成文化基金會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形。另各項工作計畫倘有以政府委 辦或補助經費辦理者,應說明工作計畫達成進度並評估其績效。 (二)決算書內容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 編製注意事項及其附件所定格式製作。 以上決算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財團法人決算書表項目 」所列舉之明細表及參考表外,文化基金會應配合預算編列情形, 並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件。 文化基金會編製之決算,應經董(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五月底 前,函送文化局,必要時文化局得派員查核。文化基金會所聘會計 師之人選,於三年內不得受懲戒處分。 文化局對文化基金會之各項工作成果與決算,應就其設立目的、業 務需要、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審核過程發 現各項工作成果及決算內容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文 化基金會據以修正。 文化局依前開原則審核完竣後,應將文化基金會決算書於七月底前 ,提請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市議會,並檢附其決算書二份副 知主計處。
  • 十四、文化局得就文化基金會執行計畫情形,進行不定期或專案稽核。 (一)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文化局得針對文化基金會執行計畫之實際 執行情形、內容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 家及文化局代表組成「文化基金會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進行定 期考核,於每年定期召開「文化基金會績效評核審查會議」。文 化局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 益評估之參據。 (二)查驗稽核工作:文化局得就各補助計畫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查驗稽 核,其查驗結果得提供「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參考。
  • 十五、文化基金會應依文化局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因確屬業務需 求需調整執行內容者,應載明原因函報文化局核准變更後始得執行 。
  • 十六、文化基金會於辦理計畫期間,有關推展業務範圍內各項財務收支, 應遵循會計法、審計法、稅法規定、國際會計準則及其會計制度獨 立辦理。
  • 十七、文化基金會執行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文化基金會應授權文化局得 於辦理市政宣傳工作時,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 文化基金會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文化局享有上 述權利。
  • 十八、文化基金會接受文化局補助,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文化局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如經文化局考核發現補助款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文化局得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文化基金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原核 准之全部或部分補助處分: 1.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但有不可歸責於文化 基金會之事由,且已支付相關經費者,不在此限。 2.未經文化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3.拒絕接受評鑑、考核或查核。 4.其他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5.文化局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 正者,或無法改正而無法核銷時,文化基金會應自行負擔該無 法核銷之款項,並應於文化局限定期間內,將該款項金額返還 文化局。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 限之銷毀,應函報文化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 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文化局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文化局得依情節輕 重對該補助案件或文化基金會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 年。 (六)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九、文化局衡酌文化基金會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 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報經文化局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 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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