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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主公預字第10530773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為加強本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各機關處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 項之規定。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本府各一級機關。
  •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 公開之作業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 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 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 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各補(捐)助機關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 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各機關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 部分列明原因,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上開特殊情事之結報方式 應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之。
  •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 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 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但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 據結報,各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 七、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 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 八、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 九、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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