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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13322001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新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申請房屋租金 補貼(以下簡稱本補貼)相關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 設籍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並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證明,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 五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三)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座落於本市轄區內。 (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七)租賃房屋非屬住宅法第三條規定之社會住宅。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申請方式: 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載明租賃房屋面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之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存摺帳號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學生證、大陸籍人士居留證影本等)。
  • 四、審查程序: (一)本局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 序,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核定補貼期間自受理申請月份起,最長核定至當年度十二月止。但 補貼期間因租賃契約或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致補貼期間未達當年 度十二月止者,得檢送更新期限之租賃契約書或重新核(換)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向本局申請延長補貼期間。 (三)補貼款項由本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四)本局每年應定期辦理本補貼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審查,且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 五、補貼基準: (一)本補貼按月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新臺幣一百元(亦即每坪最高補貼 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低於新臺幣一百元者, 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且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 (二)申請人單獨居住,最高補貼三十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住且設籍本 市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一名,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但以增加三 名為限。 (三)第一款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計算 。 (四)申請當月之租賃房屋期間不足月者,按該月之租賃日數比例計算第 一款之補貼金額。
  • 六、停止補助及追繳: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溢領 補貼金額: (一)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 (二)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期間。 (三)遷居至本市轄區以外之區域。 (四)申請資料或租賃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接受補貼後,喪失本補貼資格及條件者。 (六)同時享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政府其他住 宅補貼二種以上。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所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
  • 七、核准本補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其 租賃房屋面積、租金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新 租賃契約向本局申請變更補貼或繼續補貼,逾期申請者廢止原核准補 貼處分,並自事實發生次月起失其效力。」
  • 八、其他相關事項: (一)領有本市身障津貼給付金額者,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 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定,不得與本補貼同時領取。 (二)本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 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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