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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工品字第1123024957號函修正第4、5、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以現場查 核為主,書面資料審查為輔。 前項查核,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工程 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每一查核標案之查核委員遴聘人數以三人為原則,其中外聘查核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府內查核委員兼任領隊;另置工作人員 一人。 本小組得視工程規模及施工項目,酌予調整前項員額。
  • 四、本小組應於前一年十二月底前訂定年度查核計畫,並循序簽報核定。 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查核標案預估件數:依工程會公共工程雲端系統前一年十 二月十日所載本府在建工程標案件數彙總後,預估查核標案件 數。 (二)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 (三)年度查核所需經費:依前二款之查核標案預估件數、查核委員 及工作人員數估算。 本小組每年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標案件數比率以不低於當年度所屬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標案(不含補助及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案件 )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且各規模之工程應查核件數如下: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 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 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 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之查核標案件數,必要時得報經市長核准後,予以調整,並報工 程會備查。 第二項所定金額,為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複數決標項目之標的不同 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 五、標案查核之選取採隨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擇取 辦理: (一)工程會交辦案件。 (二)行政院列管公共建設計畫工程。 (三)本府施政計畫列管工程。 (四)本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查發現重大疏失之工程。 (五)公共工程雲端系統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工程。 (六)本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交查之工程。 (七)審計稽核發現重大疏失之工程。 (八)輿論責難或有重大事故之工程。 (九)全民督工通報嚴重缺失案件。 (十)民眾或廠商檢舉、媒體報導或有資料顯示疑有違失或異常之工 程標案。 (十一)決標標價偏低、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或多次、大幅變更契約之 工程標案。 (十二)有資料顯示品質欠佳之工程標案。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機關得視需要,提出工程施工查核需求,供本小組作業參考。 於辦理施工查核作業前,經選取查核之標案,已辦理終止、解除契約 或已竣工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應備妥經其確認之相關 文件,通知本小組取消查核。
  • 六、本小組應依第四點規定之查核標案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委員 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本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 件。 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 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時,由機關按契約約定事項處理。 廠商非屬營造業者,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改由廠商負責人、建築師或專 業技師配合到場說明。
  • 七、本小組查核標案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下列各款項目: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核紀錄、廠商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之核定、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 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設備功能 運轉測試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 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 及施工檢驗程序、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 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施工查核所需之各項書表格式,依工程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 八、本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 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所派駐現場人員,廠商之專任工程 人員(或營造業以外之承攬廠商負責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 、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 )及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安衛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 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三)契約相關文件未採用本府頒定各項最新規定版本。
  • 九、本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 鑑定。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 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如因實際需要,得 請專業技術顧問或相關公會等單位,會同進行取樣鑑定等事宜。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定, 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約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 約定不符者,由廠商負擔。 本小組辦理抽查之材料及設備由機關送至符合 CNS 17025(IS0/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 前項試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 十、機關應全程配合查核,並提供車輛、材料送驗或工程項目檢驗、拆驗 及鑑定等行政支援,所需費用由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 十一、本小組於查核發現缺失時,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 並將改善前、中、後之現場狀況拍照留存;經機關督導機制列管追 蹤,俟確認改善並審查完妥後,報本小組備查。 本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辦理,且應將查核結果及 處理情形登錄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 員查證。
  • 十二、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 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以整數計算之 。
  • 十三、本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依照契約約定之設計標準 辦理;契約未約定者,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原查核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 關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 十四、機關得就本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 ,並登錄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機關得將查核成績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 之履約績效評選或評分項目參考。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 失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所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 衛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本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 依契約約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本小組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 會)列管追查,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 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 十五、為順利業務推行,得請各機關依規定填報工程會公共工程雲端系統 ,並指定專人為聯絡窗口,俾利聯繫相關事宜。
  • 十六、本小組每月查核案件由查核小組工作人員彙整進行統計分析,並製 作月報表,簽報市長核閱。有重大缺失應提報本府市政會議,並請 該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提出改進措施。 本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 核結果彙送研考會及工程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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