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原社福字第10330636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03年7月28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考量原住民族身心健康之特殊性,優待設籍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五十五歲以上至六十四歲之原住民長者(以下簡稱原住民 長者),比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享有本市市有場館設施優待,特訂定 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市有場館設施,詳如附表。
  • 三、合於本要點優待之原住民長者,得憑敬老悠遊卡或戶口名簿等相關證 明,進入前點之市有場館設施。
  • 四、第二點之市有場館設施,應於入口或明顯處,明示優待內容。
  • 五、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享有本要點之優待者,經查覺後應補足規定之 票款差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