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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1-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北市觀產字第103300679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一般旅館業社區參與案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一般旅館業社區參與案件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 准標準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社區參與案件,依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成立臺北市一般旅館業社區參與案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一般旅館業(含一般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應經社區參與之申請案件。 (二)其他有關一般旅館業社區參與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觀光、建築、交通、社會、環境保護或都市計畫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 (三)熱心公益人士。 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四、本會應於開會三日前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 限。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七、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當地里長、社區參與人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或委員詢 答後退席。
  • 八、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九、本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十、依第八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 (三)申請案件名稱及座落地點。 (三)決議主文及理由。 (四)決議日期。
  •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三、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局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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