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 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 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 第 5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 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 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 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 第 6 條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 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 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 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7 條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 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 第 8 條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 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第 9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 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第 10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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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