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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5-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秘國字第10330761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定本府各機關處理與地名相關詞彙英譯原則,統一地 名翻譯方式,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與地名相關英譯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 二、地名之翻譯以漢語拼音為原則。
  • 三、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該屬性名稱,原則上依中文文意翻譯。
  • 四、地名之屬性名稱,指描述標準地名性質之名稱,列舉如下: (一)行政區域及行政編組屬性名稱,如省、縣、市、鄉、鎮、區、里、村、鄰等。 (二)自然地理實體屬性名稱,如平原、盆地、島嶼、群島、列嶼、礁、沙洲、岬角、 山、山脈、峰、河、溪、湖、潭等。 (三)街道屬性名稱,如大道、路、街、巷等。 (四)具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屬性名稱,如政府、公所、事務所、橋、寺、廟、庵、觀、 堂、宮、道院、教堂、祠、機場、港、水庫、車站、學校、停車場、公營住宅、 醫院、公園、步道、圳、溝、池、塘、埤、陂等。
  • 五、地名被視為一整體,與其他屬性名稱組成另一專有名稱時,該整體之屬性名稱得以漢語 拼音方式翻譯; 本市市區公車、公路客運、捷運、纜車、船舶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站名之英譯,依站牌 周邊地標或道路交叉路口命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六、地名之專有名稱具有方向性者採意譯;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拉伯數字翻譯。
  • 七、地名之英譯,因當地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國際慣用或其他特殊原因,經 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受第三點限制。
  • 八、中文詞彙雖含有地名,經機關首長核定不譯地名另訂英文名,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 九、依第七點及第八點,簽報機關首長核定者,應送本府秘書處列冊備查。
  • 十、中文詞彙含有本府地名或地標時,應參考本府其他機關已先公布之地名英譯,如對前揭 英譯有適用之疑義,得送請本府雙語顧問團協助確認。
  •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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