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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3)北市體設字第10332012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103年7月1日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
  • 三、本局青年公園棒球場(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 表。
  • 四、本場地不提供售票活動使用。
  • 五、本場地使用申請,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如不即使用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之三日 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本局許可,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交定金 及保證金,始得使用場地。但如屬前項但書情形,則應於使用日之一 日前,繳交定金及保證金,始得使用場地。
  • 六、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使 用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定金及保證金 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 七、本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市府級活動。 (四)本局辦理之活動。 (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六)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七)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定 金、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二)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如符合規費法 第 12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免徵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但仍應收取定金及保證金。 (三)本府、本局或其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 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定金、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但 仍應徵(收)其他使用規費。 (四)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主辦 各項活動,得免徵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定金、保證金及其 他使用規費。 (五)本府或本局以協辦名義協助民間團體或私法人辦理各項活動,得免 徵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定金、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規費。 (六)臺北市中正盃、青年盃體育活動及臺北市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各項 體育活動,得免徵(收)定金、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但仍 應收取保證金。
  • 九、本場地使用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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