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 局)。
- 三、本基準所稱臺北體育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各場地,指臺北田徑場 及臺北體育館。
- 四、本園區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表如附表。
- 五、本園區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為之。但有不即使用 場地即不能達成使用目的之不可預見之緊急重大事由者,應於使用日 之三日前提出申請。 除前項但書情形,應於使用日之一日前為之者外,申請人應於核准處 分送達後五日內,繳交保證金並預繳場地使用費,始得使用場地。 申請人繳納前項保證金及預繳場地使用費,得以現金或限期銀行本票 方式繳交。
- 六、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 外,應於使用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預 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通知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本局而取消場地使用 者,其已預繳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 七、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場地使用費,逾期未繳清者, 本局依法逕送強制執行。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繳清場地使用費,經本局認無損壞場地、設施或器 材,且無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事項,本局無息退還保證金及逾繳之場地使用費。
- 八、本園區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其使用順序如 下: (一)國際性正式體育賽會。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 (三)本市府級活動。 (四)本局辦理之活動。 (五)各級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全國性或全市性大型活動。 (六)大型體育、社教、藝文、集會或展覽等活動。 (七)其他非屬上列各款之活動。
- 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得免徵(收)保 證金、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 (二)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辦理各項活動,如符合規費法 第 12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免徵場地使用費。但仍應收取保證 金及其他使用規費。 (三)本府、本局或其他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 共同主辦各項活動,得免徵(收)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 (收)其他使用規費。 (四)本府以外其他機關(構)、公立學校與民間團體或私法人共同主辦 各項活動,如符合規費法第 12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免徵場地 使用費。但仍應徵(收)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規費。 (五)本府或本局以協辦名義協助民間團體或私法人辦理各項活動,得免 徵場地使用費。但仍應徵(收)保證金及其他使用規費。 (六)臺北市中正盃、青年盃體育活動及臺北市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各項 體育活動,得免徵(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使用規費。但仍應收取 保證金。
- 十、本園區場地使用收入,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5-06-3006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體育園區各場地收費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5)北市體設字第10533929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10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並自105年6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