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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地權字第10630438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6年3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預售屋聯合稽查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預售屋銷售管理暨聯合稽查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為有效管理及查核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預售屋銷售, 促進預售屋買賣交易資訊透明化、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減少 交易糾紛,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 易標的之物。 (二)樣品屋:指以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所搭建之臨時性 建築物,包括接待、展示、行政、實品屋等空間及相關附屬設施。 (三)實品屋:指於樣品屋內,設置與局部建造執照核准圖說相符之展示 空間。 (四)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樹立廣告、牌坊、廣告圖冊、模型、樣品屋、布條、電 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五)不動產開發業者: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租 售業務之事業。 (六)不動產經紀業者: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事業。 (七)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預審: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於建案銷售前, 由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開發公會)先行審查 契約內容是否符合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 服務。
  • 三、本市預售屋銷售建案資訊由下列機關每月彙整: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應彙整下列清冊,並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1.樣品屋已領得建築許可函之建案清冊。 2.樣品屋已申報竣工並領得使用許可函之建案清冊。 (二)地政局應蒐集網路、報章雜誌資訊,並參酌前項資訊彙整本市預售 屋銷售建案資訊。 第一項資訊應包含建造執照字號、起造人姓名、構造種類、使用分區 、幢層戶數、建築地點(地址、地號)、發照日期、竣工(使用)期 限及是否屬建築物同一樓層內採樓板高度不同設計者等內容。
  • 四、為輔導業者使用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符合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由地政局公告「預售屋買賣 契約自主檢查表」,以提供消費者及業者自主檢查。 於本市銷售預售屋之不動產開發業者於銷售前應向地政局申報前項自 主檢查結果及契約書,未申報之業者本府將逐案稽查,以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權益。
  • 五、預售建案所使用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若經預售屋定型化契約預審 合格在案,得不列入受稽查對象。 前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其預審結果由地政局依消費者保護法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布。
  • 六、為查核本市預售屋銷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得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地政局及建管處指派人員組成「臺北市預售屋聯合稽查小組」(以下 稱「本小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本 市預售屋聯合稽查,必要時並得邀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台北市不動 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或開發公會會同。 預售屋聯合稽查,於每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各執行一次,執行期間由地 政局定之,於稽查前之準備程序如下: (一)地政局依第三點彙整所得之本市預售屋銷售建案資料,並參酌第四 、五點情形排定受稽查對象。符合下列情形者,優先列入稽查: 1.位於工業區之預售建案。 2.依都市計畫不得供住宅使用之預售建案。 3.建築物同一樓層內採樓板高度不同設計者。 4.其他特殊情形而認有優先稽查之必要者。 (二)地政局將稽查集合時間及地點通知本小組成員,地政局並得視需要 通知受稽查對象,準備相關文件及資料受檢。 (三)如有情況變更,地政局得彈性更換受稽查對象,並應即時通知本小 組成員。
  • 七、本小組成員於預售屋聯合稽查當日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集合,於稽查 前應出示有關證件,並分工進行相關稽查。發現受稽查對象涉有違反 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向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或關係人查詢或請其提出資料 。 (二)通知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陳述意見。 (三)派員前往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營業處所或其他有關場 所進行調查。
  • 八、預售屋聯合稽查各查核項目及其查核重點如下: (一)銷售之查核,以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不動產開發業者是否已領得建 造執照始辦理銷售為查核重點。 (二)預售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之查核,應注意其執業方式及內容 是否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及查詢收費辦法之規定,並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點: 1.完成經營許可。 2.懸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文件。 3.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需符合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 4.指派經紀人於定金收據(含以預約訂購單收取定金之情形)、不 動產廣告稿、不動產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章。 5.完成設立、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分設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 變更等備查事宜。 (三)預售屋廣告之查核,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點: 1.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或違反臺北巿不動產經紀業發布不動產交易消費資訊管理規範 及其他法令之情事。 2.不動產經紀業者製作之廣告是否已註明經紀業名稱。 (四)預售屋銷售定型化契約之查核,應注意定型化契約是否已於訂約前 提供消費者審閱,且內容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定,並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點: 1.契約審閱權。 2.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3.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4.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5.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6.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7.契約總價。 8.履約保證機制。 9.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10.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11.驗收。 1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13.通知交屋期限。 14.違約之處罰。 (五)預售屋設置樣品屋之查核,應注意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 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點: 1.樣品屋應領得建築許可函始得設置。 2.樣品屋應申報竣工領得使用許可函始得使用。 3.樣品屋應於使用期限內。 4.樣品屋非經許可不得移作他案使用或作規定以外之用途使用。 5.樣品屋應依建築許可函內所要求設立相關告示(如使用分區、停 車空間、夾層等)。 (六)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地區預售屋之查核,以銷售時有無明確告知都市 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相關禁止事項為查核重點。工業區於樣品屋設 置實品屋者,以浴廁空間、室內隔間、機電設備空間等設置須符合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規定為查核重 點。
  • 九、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 定,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者,依該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辦 理。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時,移請各該 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者,依該條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辦理。 (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理。 (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倫理規範,移請本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處理。 (六)違反刑法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十、預售屋聯合稽查或調查而取得或製作之調查資料及查核結果,由各查 核事項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布,對於 改正完成之業者,以抽檢方式進行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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