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執行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 土地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及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完成地籍分割後,始可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 併鄰地申請建築。
- 三、建築基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 (一)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經檢討剩餘建築基地符 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 (二)因逕為分割、判決分割、和解分割、調解分割或調處分割等由地政 機關完成分割登記者。
- 四、符合前點規定基地申請建築時,其範圍內建築物地上層各自獨立,使 用互不影響,地下室(含未辦理產權登記)現況有隔牆分隔,且分屬 各幢、棟使用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經檢討均符合該建築物建造行 為時相關建築法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 其部分地號土地建物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免經原建築基 地其他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 五、建築基地於所有建築物拆除新建前,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圖套繪列 管使用範圍,其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應於新核發 建造執照載明原領使用執照號碼及地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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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4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36362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3年8月20日一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