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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361199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113年5月20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 之公共安全,針對建築物面臨道路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 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剝落執行緊急維 護修繕,辦理補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三、補助對象及相關事宜: (一)本要點之建築物類型:屋齡達十年以上領有使用執照、營造執照( 以使用執照、營造執照發照日期起算)或領有建物謄本之私有建築 物。 (二)申請人之資格要件: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 報備,由管委會提出申請;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得以棟為單元 ,經該棟建築物二分之一以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推派一人提出申請 ;另局部修繕者,提出申請之人,應出具申請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 (三)本要點補助修繕之範圍:本要點補助以面臨道路側(含法定空地及 無遮簷人行道)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私設通道、類似 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飾面剝落且影響公共安全者為限; 施作時應以該棟建築物面臨道路或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基地內 私設通道、類似通路或開放空間等建築物之外牆剝落飾面全面檢視 修繕為原則,但經都發局評定剝落位置具有潛在危險且所有權範圍 明確者,得局部修繕。 (四)不予補助之情形:申請案為單一所有權人或已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者 ,均不予補助;經都發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行計 畫強制施作臨時防護措施之建築物不予補助。
  • 四、補助標準: (一)案件件數認定原則: 1.以棟為申請單元,同棟外牆飾面剝落視為同一申請案件,補助以 一次為限。 2.同一棟建築物,局部修繕補助以戶為申請單元,修繕位置為樓層 或不同側立面者,得分別申請補助。 (二)補助額度及施作內容: 1.外牆飾面剝落維護修繕補助費用分為吊車費及外牆飾面施作費二 項費用,各項補助費用採實支實付,每案補助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上限。 (1)吊車費:補助吊車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如無法以吊車 施作,得以其他工法為之,所需費用覈實計價,但施作費用若 超過該案之吊車補助費用上限,以該案吊車補助費用之上限計 算。 (2)外牆飾面施作費: A.施作內容應包含外牆剝落飾面之剔除、水泥砂漿粉刷及防水 塗料處理(不含外牆飾面磁磚材料及其施工),補助以單價 新臺幣二千元/平方公尺為上限。 B.外牆飾面施作面積未達二點五平方公尺者,補助金額最高得 為新臺幣五千元。 2.施工期間應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 五、案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附表一)。 (二)檢附修繕之外牆剝落現況及面臨道路相對位置或建築物全景彩色照 片,並標註修繕面積及預計完工日期(附表二)。 (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者,檢附組織報 備核准文件;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檢附該棟建築物二分之一以 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局部申請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表 三)。 (四)向都發局申請資格審查,經核准後依核准期限進行修繕,修繕未完 工前不得申請撥款。
  • 六、施工完工申請撥款應備下列文件: (一)修繕完成撥款申請書。(附表四)。 (二)檢附施工中及修繕後外牆飾面完工彩色照片,並註記實際修繕面積 (附表五)。 (三)修繕廠商開立保固一年之保固書正本。 (四)修繕廠商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 (五)修繕廠商出具施作項目之詳細計價單影本。 (六)申請人之領據。(附表六)。 (七)申請人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 七、審查及核撥程序:申請人於修繕完成後填具撥款申請書並向都發局提 出申請,經都發局書面審查通過後,直接撥付至申請人之指定帳戶。
  • 八、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九、都發局認有必要時得成立抽查小組執行抽查,申請人如有申請不實情 形,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追繳已撥付全部或部分 之補助款,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十、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十二、留存受補助對象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 十三、受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預算支應,受理申請案件並依都發局收件時 間排序,若本府經費用罄者即停止受理申請。
  • 十四、本要點受理補助費用申請期間應為每年度二月一日始至該年度十二 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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