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主管參與建教合作之學校或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第 1 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9 條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 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第 2 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本法中未有法定最高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 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據予免 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 18 條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 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 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 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 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 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 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處罰。 第 18 條第 1 項 - 三、裁罰基準(罰鍰單位為新臺幣)如下:
項 次 違 反 法 條 裁罰 法條 違反事實 裁罰內容 處理程序及裁 罰基準 1 學校違 反本法 第十二 條第一 款、第 三款或 第四款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一 條 一、學校將建教 生送至未經 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教合 作機構接受 職業技能訓 練。 二、在學校教學 實施期間, 將建教生送 至建教合作 機構接受職 業技能訓練 。 三、因建教生依 本法提出申 訴或協調, 而給予不利 之差別待遇 。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情節重大 者,得為 減少下學 年度建教 合作之招 收人數、 停止部分 建教合作 班級之招 生或停辦 建教合作 二年之處 分。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十五萬元 。 二、第二次: 十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該科自下 學年度停 辦建教合 作二年, 並處以二 十五萬元 。 2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十 四條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一 款 建教合作機構招 收建教生超過其 所僱用勞工總數 四分之一,或個 別建教合作機構 每期輪調人數低 於二人。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3 建教合 作機構 有本法 第十八 條第一 項所定 行為。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二 款 一、建教合作機 構要求建教 生應負擔任 何訓練費用 。 二、要求建教生 應繳納保證 金。 三、訂定不符第 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 定之膳宿、 交通、生活 津貼與其調 整、給付方 式及計算基 準。 四、排除建教生 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或 限制其金額 。 五、超時訓練建 教生或向其 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 提前終止契 約應賠償違 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 反工作規則 時扣除生活 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 契約終止後 之就業自由 。 九、其他有關不 當損及建教 生權益之行 為。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4 建教合 作機構 未履行 本法第 二十一 條第一 項第一 款至第 三款、 第五款 或第七 款規定 保障建 教生權 益之義 務。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三 款 一、建教合作機 構未依建教 生訓練契約 ,提供良好 之訓練環境 ,安排建教 生至相關部 門接受職業 技能訓練, 並培養優良 之工作態度 、安全認知 及職業道德 。 二、訓練活動應 與建教生所 學職業科別 不相關,並 未注意建教 生之身心健 康。 三、未於建教生 受訓期間, 依建教生職 業技能訓練 計畫,指派 專人負責建 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及 生活輔導。 四、未考量建教 生之學習表 現及年資, 逐年增加生 活津貼之金 額。 五、未置備建教 生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 日記載建教 生訓練情形 或此項簿卡 未保存一年 。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5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二條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四 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約給付建教生 生活津貼並提供 明細表;或給付 生活津貼低於勞 動基準法所定基 本工資;或未以 法定通用貨幣給 付生活津貼;或 未按月全額直接 給付生活津貼或 預扣生活津貼。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6 建教合 作機構 未依本 法第二 十三條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五 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規定繳納保證 金。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7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四條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六 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規定安排建教 生之受訓及休息 時間。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8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五條 第一項 、第二 項規定 。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七 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規定給予建教 生補償。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9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六條 第一項 、第二 項規定 。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八 款 建教合作機構違 反規定,給予建 教生不利之差別 待遇。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10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七條 第一項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九 款 建教合作機構違 反規定,給予建 教生差別待遇、 未防治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或未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二十萬元 。 二、第二次: 二十五萬 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三年 內不得參 與建教合 作,並公 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 姓名。 11 學校與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十 五條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三 條 學校違反規定, 約定支付任何名 義之報酬或回饋 予對方。 一、處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罰鍰 。 二、得按次處 罰。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五萬元至 十五萬元 。 二、第二次: 十五萬元 至二十五 萬元。 三、第三次: 二十五萬 元。 12 學校違 反本法 第十條 第二項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一款 學校未依規定採 計職業技能訓練 學分之學分數, 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一、經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處一萬 元至五萬 元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 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3 學校違 反本法 第十一 條第一 項第一 款規定 或第二 項規定 。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二款 學校未依規定或 時數,於建教生 進入建教合作機 構接受職業技能 訓練前,提供建 教生基礎或職前 訓練,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 一、經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處一萬 元至五萬 元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 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4 學校違 反本法 第十一 條第一 項第二 款規定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三款 學校未依規定, 於建教生進入建 教合作機構接受 職業技能訓練前 ,邀請建教合作 機構共同舉辦說 明會,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 一、經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處一萬 元至五萬 元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 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5 學校違 反本法 第十二 條第二 款規定 。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四款 學校違反規定, 無正當理由自建 教合作機構召回 建教生,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 善。 一、經限期改 善,屆期 未改善者 ,處一萬 元至五萬 元罰鍰。 並得按次 處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 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6 學校違 反本法 第十三 條第一 項或第 三項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五款 學校未依規定, 指派教師訪視建 教合作機構、要 求建教合作機構 改進、為適當之 追蹤處理及詳予 記錄,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者。 一、經限期改 善 ,屆期未 改善者, 處一萬元 至五萬元 罰鍰。並 得按次處 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 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7 學校違 反本法 第二十 條第二 項規定 。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六款 學校未依規定召 開協調會及作成 會議紀錄報主管 機關備查,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一、經限期改 善 ,屆期未 改善者, 處一萬元 至五萬元 罰鍰。並 得按次處 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8 學校違 反本法 第二十 五條第 四項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四 條第 七款 學校未依規定主 動協助建教生請 求補償或申請補 助,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 一、經限期改 善 ,屆期未 改善者, 處一萬元 至五萬元 罰鍰。並 得按次處 罰。 二、其情節重 大者,得 為減少下 學年度建 教合作之 招收人數 、停止部 分建教合 作班級之 招生或停 辦建教合 作一年至 二年之處 分。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 下: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 上,屬情 節重大, 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第四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一年。 (二)第五次 :五萬 元,該 科自下 學年度 停辦建 教合作 二年。 19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十 七條第 一項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五 條第 一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規定將建教生 訓練契約報主管 機關備查。 一、處一萬元 至 五萬元罰 鍰。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三年內不 得參與建 教合作, 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 。 20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十 九條第 一項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五 條第 二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規定於知悉發 生可歸責於建教 生之終止契約事 由之日起算三日 內,協調學校加 強輔導該建教生 ,而直接以該事 由終止建教生訓 練契約。 一、處一萬元 至 五萬元罰 鍰。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三年內不 得參與建 教合作, 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 。 21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條第 二項規 定。 本法 第三 十五 條第 三款 建教合作機構未 依規定依協調會 決議確實執行。 一、處一萬元 至 五萬元罰 鍰。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三年內不 得參與建 教合作, 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 。 22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八條 第一項 或第二 項規定 。 本法 第三 十五 條第 四款 建教合作機構違 反規定,未發給 建教生書面訓練 證明或未於訓練 證明中載明建教 生之訓練職類、 訓練期間及訓練 時數。 一、處一萬元 至 五萬元罰 鍰。 二、得按次處 罰。 三、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 善者,三 年內不得 參與建教 合作,並 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 人姓名。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三年內不 得參與建 教合作, 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 。 23 建教合 作機構 違反本 法第二 十一條 第一項 第四款 規定。 本法 第三 十六 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 反規定,於安排 職業技能訓練時 ,影響建教生到 校上課或至建教 合作機構以外場 所進行觀摩受訓 之權益。 處一萬元至五 萬元罰鍰。 依違規次數, 按次處罰如下 : 一、第一次: 一萬元至 三萬元。 二、第二次: 三萬元至 五萬元。 三、第三次: 五萬元。 - 四、為達公平、公正起見,本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裁罰,必要時得聘請相 關學者專家參與審議。
- 五、本基準所定違規次數,包括本府就同一違規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之情形;所稱第二次以後之違規,指本府作成前次違規處分 之日起三年內再違反者。
- 六、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 1 及項次 12 至 18,除按違規次數認定為情 節重大者外,如其違反事實,經第四點學者專家審議,認對建教生權 益有嚴重損害者,不限違規次數,亦得逕行認定為情節重大,並按其 情節,準用該項次第四次、第五次之裁罰基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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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教中字第1033606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103年6月2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