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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52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03年7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 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未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本局。

    第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

    食品業者未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第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4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5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未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第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6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資料不實。

    第八條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7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於營業前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第八條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8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不實。

    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9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未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八條第三款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0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衛生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處三萬元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2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3

    違反本局依第十四條所定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第四十七條第六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4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十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百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15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十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百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16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十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百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17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未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第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款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8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八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19

    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款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0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訂定之暫行標準。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款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未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2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發給許可文件。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3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4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內容物之主成分所佔百分比。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5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營養或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6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七)原產地(國)。(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7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或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8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九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29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0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三)淨重或容量。(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適用對象或用途。(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第七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1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處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六萬元至三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四萬元至六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七十五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十萬元。
    二、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對其違規廣告,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四、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32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處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七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五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八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一百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二百二十萬元至三百六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十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二百八十萬元至四百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十萬元。
    (十)第十次處罰鍰三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十萬元。
    二、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對其違規廣告,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四、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33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限制其促銷或廣告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處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六萬元至三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四萬元至六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七)第七次處罰鍰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八)第八次處罰鍰七十五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五萬元。
    (九)第九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十萬元。
    二、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對其違規廣告,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四、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34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未依規定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一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八萬元至十四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四萬元至二十四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二、得按次處罰。

    35

    傳播業者未自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通知之次日起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六萬元至二十四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四)第四次處罰鍰二十六萬元至四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五)第五次處罰鍰三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整,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二、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本局除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按次處罰至停止刊播為止。

    36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或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不實。

    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7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第四十七條第十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8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第四十七條第十一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39

    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第四十七條第十二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40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41

    本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未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本局備查。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

    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十萬元至十八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六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二十二萬元至三十六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四十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五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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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二十萬元整。
    (二)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四十萬元整。
    (三)第三次處罰鍰二十四萬元至七十萬元整。
    (四)第四次處罰鍰四十八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整。
    (五)第五次處罰鍰八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整。
    (六)第六次處罰鍰一百二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整。
    (七)第七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整。
    (八)第八次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一千萬元整。
    (九)第九次處罰鍰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整。
    (十)第十次以上處罰鍰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整。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四、「再次違反」之認定: (一)以裁處書上指定之限期改善截止日次日起再犯即屬之。例如:第一 次處分限期改善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五日查獲相同違規產品,即屬第二次違規。 (二)無限期改善截止日者,以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再犯即屬之。
  • 五、「累犯次數」之認定: 裁處日期回推一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例如:本次處分日為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三日,則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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