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經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申請延長 使用,補助建築物安全判定或鑑定費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補助對象:為經本府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繼受 人,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經本府公告列 管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具原鑑定機關( 構)出具整幢(棟)安全鑑定報告書,申請延長使用者。但申請補助 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予補助。 (一)該建築物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判定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所稱傾 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該建築物依建築法申請拆除重建且已核發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 (三)已申請延長使用,未屆延長使用期限前一個月,即申請延長使用者 。
- 三、補助標準: (一)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者,每戶每次最高補 助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具原鑑定機關(構)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並載明經判定全幢( 棟)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十二個月者,以整幢 (棟)計算,每戶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 四、經費用途:用於支付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或原鑑定機關(構)現勘及簽 證之費用。
- 五、申請補助費用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 (二)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 具安全鑑定報告書。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登記證影本或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支付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或原鑑定機關(構)現勘及簽證之費用證明 文件(統一發票或收據)。 (六)撥付補助款領據。
- 六、審查及核撥程序:申請補助費用,經本府核定後,依領據所載匯款資 料,撥付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其繼受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並應依法申報所得稅。
- 七、依相關核銷領據及證明文件,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之參據。
-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追繳已撥付之全部 或部分補助款。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十一、本要點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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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北市都建字第10364351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3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