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 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醫事檢驗師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
第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2
醫事檢驗師執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或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
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3
醫事檢驗師執業,未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4
除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外,醫事檢驗師執業地點超過一處,或在未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業,或未在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執業。
第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5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未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第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7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未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經處罰及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8
醫事檢驗師檢驗,未製作檢驗結果紀錄、未出具檢驗報告,或未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9
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檢驗超過一次;檢驗後,未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或未添註檢驗日期。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0
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或作不實檢驗報告。
第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11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12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未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而開業。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3
醫事檢驗所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設置。
第十九條第四項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14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合於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未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15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16
非醫事檢驗所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7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18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未準用關於設立或復業規定辦理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19
醫事檢驗所未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20
醫事檢驗所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21
醫事檢驗所未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22
醫事檢驗所之品管制度,未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23
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或醫事檢驗品管紀錄,未保存至少三年。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24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25
醫事檢驗所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鍰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26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違反本法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27
非醫事檢驗所,為醫事檢驗廣告。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28
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三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29
醫事檢驗所未依法令規定或未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或未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年停業處分。30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
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31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年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32
醫事檢驗所容留未具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三十九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至六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四萬元至八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六萬元至十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四、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 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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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5565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103年11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