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推展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規劃、設計及建設等事宜,以推動捷運 工程、建立永續之捷運服務與促進捷運系統穩定健全之發展,特設置臺北 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
- 第 3 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二 捷運場站周邊土地稅收增額收益。 三 辦理捷運土地開發之相關收益。 四 捷運場站周邊土地因出售增額容積所取得之收益。 五 對外舉借之款項。 六 捐贈收入。 七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 參與投資收益。 九 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益,指萬大 - 中和 - 樹林線、信義線東延段, 及其後核定新增路線屬臺北市轄區範圍內之捷運建設相關收益。
- 第 5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本基金項下工程及其相關設施之規劃、設計及建設等支出。 二 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三 管理本基金及執行業務所需費用之支出。 四 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或經政府核准成立,具信用評等之債券型基金等之投資。 五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第 6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概算應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8 條捷運局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陳報辦理基金執行情形。
- 第 9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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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6368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