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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工採字第10330361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人 員採購專業智識並提昇其素質,特訂定本規範。
  • 二、機關辦理採購,其採購單位、業務單位及監辦單位之主管、承辦人員應依本規範參加採 購教育訓練。
  •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購單位:指機關專責採購業務之股、課、科、室、組、處或其他相當單位者, 例如秘書室、發包股等。 (二)監辦單位:指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有關單位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三)業務單位:除採購單位及監辦單位外,辦理規劃、設計、需求、使用或其他相當 單位者。 (四)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參加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或學術機構( 以下簡稱採購訓練機關(構))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之基礎訓練,經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五)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參加採購訓練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進階訓練,經 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
  • 四、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宜於到職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承辦人 員宜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前項人員,於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前,每年至少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之採購招、決標 作業或錯誤態樣等相關研習課程。
  • 五、業務單位二級主管人員宜於到職之日起三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若無二級主 管人員者,一級主管或其指定人員適用之。 業務單位一、二級主管及承辦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之採購履約管理或錯誤態 樣等相關研習課程。但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得視為已受訓人員。 第一項所規範人員,如於本規範頒布日前已到職者,自本規範頒布日起三年內取得採購 專業人員基本資格。
  • 六、監辦單位人員每年宜接受六小時以上之採購監辦相關研習課程。但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 格者,得視為已受訓人員。
  • 七、機關應依本府通知彙整造冊前一年採購單位主管、承辦人員及業務單位之一、二級主管 受訓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並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彙整所屬機關之受訓 結果函報本府(格式詳如附件)。 前項業務單位如於調查年度內未辦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案件者,其一、二級主 管得不納入實際應受訓人數。
  • 八、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度稽核重要缺失平均值高於本府平均值者,本府採購稽核小 組將列為加強稽核對象: (一)第4點第1項所指人員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比例未達百分之八十。 (二)第5點第1項所指人員已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比例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第5點第2項所指之單位主管應完成研習課程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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