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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捷聯字第10330984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參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案(以下簡稱開發案)之投資人、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等權益 人,於權益分配中獲得合理分配,規範土地開發權益分配評估時應遵 循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府為辦理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評估、協議等相關事宜,由本 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之。
  • 三、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益分配:指參與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公部門、私人、法人與團體 等各權益人按各自貢獻成本之比例取回等值建物之行為。 (二)公地主:指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人為臺北市者。 (三)鑑價基準日:指參與開發案權益分配之權益人評估各項貢獻成本價 值之基準日期。 (四)土地貢獻成本:指評估土地所有人以規劃完成後設計量體之整宗土 地總價值,以作為參與開發案之投入成本。 (五)建物貢獻成本:指評估投資人於整體開發歷程中所需支付費用,以 作為參與開發案之投入成本。 (六)地主間權益計算基準日:指評估地主間權益分配比例之時點;前開 時點,以本府辦理用地徵收當期為準。但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七)權值:指開發完成之建物(以下簡稱開發建物)或各樓層區位於鑑 價基準日之產權預期銷售價格,以做為權益分配與區位選定之評估 基準。
  • 四、開發案應以領得建造執照日為調查分析與評估價格之鑑價基準日。但 捷運局已執行鑑價作業,且開發案有變更設計致各權益人間權益分配 結果顯有重大影響時,得檢討鑑價基準日並重新辦理各項鑑價作業。 前項鑑價作業所須支出之鑑價委託服務費用由提出變更設計者負擔, 不計入貢獻成本。
  • 貳 土地貢獻成本評估作業
  • 五、土地貢獻成本係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地以鑑價基準日為價格日期所評 估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值,並加計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間土地所有 人可能負擔之機會成本。
  • 六、土地貢獻成本評估作業係由捷運局依本府地政局推薦不動產估價師名 單中委託 5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估,另投資人可基於同一 估價條件下,委託 2 家以下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 前項由捷運局及投資人所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經「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權 益分配初審小組」審查後,如任何一家報告書之土地貢獻成本估價價 格高於或低於全部估價結果中位數之 20 %者,則該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視為無效。
  • 參 建物貢獻成本評估作業
  • 七、建物貢獻成本係依鑑價基準日之市場交易價格進行評估,項目如下: (一)歸墊本府已墊支之相關費用:包括本府墊付之土地開發基本設計費 及捷運設施共構部分屬土地開發之細部設計及其施工費和變更設計 及其施工費、地上物處理費或其他因土地開發產生之相關費用,以 投資契約書所定實際歸墊金額採計。 (二)建物設計費用:按開發基地條件與設計規模,併參考開發基地所在 地建築師公會頒佈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評估設計費用。 (三)建物建造費用:包括土木、機電空調、自動化、植栽及共構裝修等 材料設備之施工、監造、管線申請、證照、雜項等直接費用及包含 安衛環保、保險、品質管理、管理與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等間接費 用,及其他屬投資人必須需支付營建業者所需相關費用。 (四)利息費用:前述(一)本府已墊支之相關費用屬一次性投入資金部 分之利息費用,依投資契約書約定實際歸墊金額,本金分自有資金 部分與借貸資金部分採年息複利計算,計息日依投資人實際繳款日 起算至投資契約書訂定之完工日,以評估計息。前述(二)(三) 費用屬分段性投入資金部分之利息費用,本金分自有資金部分與借 貸資金部分採年息複利計算,計息日以投資契約書訂定之施工期, 以評估二分之一計息,分期開發之基地另計。 (五)投資人管理費:開發案投資人方案規劃、財務評估、風險分擔及分 包廠商之管理、發包、雜項支出等,及其他屬投資人所需支付之土 地開發管理費用。 (六)其他經捷運局、投資人及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所必要或須刪減之費 用。
  • 八、建物貢獻成本評估作業係依投資人提送之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及 建物貢獻成本編列表內所列之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由捷運局委 託 3 家專業營建管理廠商鑑定,詳加審查並提供具體意見出具鑑定 報告書。 前項專業營建管理廠商由本府工務局推薦名單中選取。
  • 肆 權益分配比例之計算方式
  • 九、土地所有人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按雙方之 貢獻成本比率取回等值建物;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分配比率(P) 為土地貢獻成本除以土地貢獻成本與建 物貢獻成本之總和。 (二)投資人分配比率為建物貢獻成本除以土地貢獻成本與建物貢獻成本 之總和。
  • 十、土地所有人間權益分配比例,除土地所有人間另有約定外,依下列計 算方式辦理: (一)公告現值比率,指各土地所有人所提供土地於地主間權益計算基準 日時公告現值所占之比。 (二)容積比率為各土地所有人所提供土地於地主間權益計算基準日時可 建容積所占之比。 (三)各土地所有人占土地所有人分配比率(P) 之權益分配比率,係指 本款所述公告現值比率與容積比率之平均值。 (四)公地主占土地所有人分配比率(P) 之權益分配比率(Q) ,為公 地主公告現值比率與公地主容積比率之平均值。
  • 十一、本府以公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率計算基準,為土地所有人 分配比率(P) 與公地主占土地所有人分配比率之權益分配比率( Q) 之乘積(P×Q),即公地主參與土地開發可取得之開發建物 總權值(不含支付委託建造費用所分得獎勵容積之權值)之比率。
  • 伍 區位權值議定及樓層區位選定
  • 十二、區位權值得參考投資人評估建物產權預期銷售價格(含公共設施之 產權面積部分)及依捷運局各樓層區位產權預期銷售價格估價結果 作協商基準,以利土地所有人或投資人可買賣畸零層或作為樓層區 位轉換之依據。
  • 十三、以各區位權值乘以各樓層建物登記面積加總後得出開發建物之總權 值,以利計算各權益人可分得之開發權值並進行樓層區位之選定。
  • 十四、開發建物之總權值減主管機關可分得獎勵權值後,依公地主權益分 配比率,計算出公地主參與土地開發後可分配開發建物之權值。
  • 十五、公地主之樓層區位選定依產品類型及棟、樓、層別以集中連貫,按 水平整層或垂直分區,並以完整戶數取得為原則。
  • 十六、公地主之權值轉換係以可分得之開發建物總權值依本府所選定樓層 區位權值,計算出公地主應得之樓地板面積。
  • 陸 公共設施及土地持分之分配
  • 十七、公共設施面積(大公、小公、車位等),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分配。
  • 十八、土地持分包含開發建物產權樓地板面積、車位及地上地下之捷運設 施等面積共同持分土地。
  • 十九、依前二點辦理登記者,除另有約定外,依協商議訂之。
  • 柒 主管機關獎勵樓地板之分得方式及分配
  • 二十、土地所有人與主管機關各可分得依捷運土地開發相關法令所增加獎 勵容積之半數,惟應支付投資人委託建造費用;若投資人同意主管 機關以所持分樓地板面積抵繳委託建造費用,則由雙方另以所持分 區位之議定價格折抵。
  • 二十一、主管機關所分得獎勵容積之權值,其計算係自頂樓次一層起垂直 對分至獎勵容積用完為止之樓層所對應產權面積之權值。
  • 二十二、依建物貢獻成本,除以開發建物設計總產權樓地板面積得出每坪 成本,再乘分得獎勵容積所對應之產權面積,即為應支付之委託 建造費用。
  • 二十三、委託建造費用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分四期給付,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投資人實際進場開工興建時,支付建造成本百分之三 十。 (二)第二期:投資人興建至頂樓樓板時,支付建造成本百分之四十 。 (三)第三期:投資人取得使用執照時,支付建造成本百分之二十。 (四)第四期:建物完成交屋時,將餘款付清。
  • 二十四、主管機關之獎勵樓地板樓層區位選定需以與公地主選定之樓層合 併取得為原則。
  • 捌 稅費及其他費用負擔
  • 二十五、為完成土地開發所需負擔之稅費、規費及地籍整理費等不計入建 物貢獻成本之其他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投資人先行代為墊付 ,另於辦理交屋時,依下列規定覈實進行拆帳,於捷運局辦理獎 勵樓地板委託建造費用支付時一併找補: (一)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地價稅: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負擔。 (三)房屋稅:基地上原有建物由原所有人負擔,開發建物由各建物 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 (四)土地合併、移轉登記規費、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規費 、地政士報酬、印花稅、公證費等費用由取得各該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人按取得比例各自負擔。 (五)因合建交換所生契稅由建物取得人負擔;另合建交換所生之營 業稅亦由建物取得人負擔,但應扣除相對應樓地板之預估建造 費用中已支付部分之營業稅。 (六)變更起造人之稅費由各變更申請人自行負擔。 (七)因買賣、贈與或繼承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土地及建 物權利人各自負擔。 (八)開發建物之水、電、瓦斯等外接管線費用由各建物取得人負擔 。 (九)開發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大樓管理費,自交屋完成日起由各建 物取得人負擔。 (十)開發建物之各類公共基金由各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 定交付提列。
  • 玖 權益分配方案審定及協議作業程序
  • 二十六、捷運局取得不動產估價師之土地貢獻成本估價報告書與專業營建 管理廠商之建物貢獻成本鑑定報告書後,應由捷運局成立各開發 案專案工作小組進行審閱作業,經審閱後併同各開發案權益分配 協商之初步概念評估,再行提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權益分配初審小組」進行報告書 審查作業。
  • 二十七、報告書經審查並完成修訂後,捷運局應依報告書所載土地貢獻成 本與建物貢獻成本,併同本須知規定評估權益分配協商方案。 前項權益分配協商方案應至少擬訂下列兩組評估方案: (一)以有效之土地貢獻成本最大值與建物貢獻成本最小值評估權益 分配比例、委託建造費用及區位選定方案。 (二)以有效之土地貢獻成本中位數與建物貢獻成本中位數評估權益 分配比例、委託建造費用及區位選定方案。
  • 二十八、捷運局完成權益分配協商方案之評估與擬訂作業後,應提報「臺 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 議,審議通過後,再行簽陳本府核定開發案之權益分配協商方案 。
  • 二十九、捷運局應依據本府核定之權益分配協商方案與投資人進行協議。
  • 三十、土地所有人與投資人,就權益分配協商事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 經一方具文申請後,由捷運局提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進行代為協調方案擬訂作業。
  • 壹拾 附則
  • 三十一、本須知僅適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修正發布以前已完成用 地取得之開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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