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 處)。
- 第 3 條依本辦法抵扣自來水費者,以臺北市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處理廠)回饋 區內區公所及里辦公處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里所在行政區污 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提報回饋項目 為直接抵扣自來水費者為限。 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附回饋水費清冊及經費需求, 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由管理委員會研提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 (以下簡稱回饋計畫),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衛工處辦理撥款。
- 第 4 條依本辦法抵扣自來水費,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自來水處)代為 抵扣。 自來水處得就代抵扣作業向衛工處收取手續費。
- 第 5 條管理委員會研提回饋計畫時,應依處理廠回饋區內各里所分配之回饋地方 經費額度、水號數,訂定每水號年度內可抵扣月份數及每月可抵扣用水度 數。 每水號每月最高可抵扣用水度數上限為三十度。當期未抵扣之剩餘度數不 得累計至次期抵扣。
- 第 6 條第三條之回饋水費清冊,應由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依據前一年度十月三十一 日設有戶籍之門牌地址及對應之水號資料製作。 數水號門牌地址相同者,除該門牌地址內實際有分戶居住者外,僅得抵扣 一水號。 同一水號有數門牌地址者,該水號抵扣用水度數上限以前條所定每水號每 月可抵扣用水度數上限乘上門牌地址數計算。 年度中新增之水號,自次年度起納入回饋水費清冊抵扣自來水費。
- 第 7 條自來水處應自區公所送達回饋計畫之日次期起執行抵扣用水度數,並於水 費通知單(收據)中註明實際抵扣度數。 自來水處應依實際抵扣度數向里辦公處所在行政區公所請款。
- 第 8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工處定之。
- 第 9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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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4016
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抵扣自來水費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4442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