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以下簡稱 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心理師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規定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
第五條
第三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2
心理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
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3
心理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或未於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4
除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外,心理師執業處所超過一處或未在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第十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5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6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執業登記。
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7
心理師執業,未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8
心理師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未載明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應記載事項。
第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9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
第十七條
第三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10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未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
第二十條第四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11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設置。
第二十條第五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2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3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14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或停業,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5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未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6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遷移或復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17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未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8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未妥為保管,或未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19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未開給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0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未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1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廣告內容,非屬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每增加一則加罰一萬。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每增加一則加罰一萬。
3.第三次以上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則加罰一萬。22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23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4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25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未依法令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或未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或資料蒐集。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26
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未停止執行業務。
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五條廢止其執業執照。
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心理師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27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容留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或諮商心理師業務。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五條廢止其開業執照。
廢止其開業執照。(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28
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四、臨床心理師公會或諮商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本局 應移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五、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心理師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一,經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 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 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心理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負責心理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 照時,應同時對該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 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 所,處罰其負責心理師。
- 八、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 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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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7057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4年1月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