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 (以下簡稱本法),依法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以期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緊急醫療救護法未定有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第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2
非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
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3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之規定。
第十六條第四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4
救護車未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或紅色閃光燈。車身非白色,兩側未漆紅色十字或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未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逕於車身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以外其他標識。
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六條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5
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6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未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未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7
救護車未定期施行消毒或維持清潔。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六條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8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未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9
救護車執行勤務,未依據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救護車收費基準,超額收費。
第二十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10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對其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之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11
救護技術員未於下列地點,即施行緊急救護: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2
救護技術員未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3
非救護技術員,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14
救護人員未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或未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5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未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16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未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17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未將救護紀錄表保存至少七年。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18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未填具救護紀錄表,或未將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鍰。19
應診之醫療機構未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20
救護技術員或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21
醫院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未先做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22
醫院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之規定,辦理緊急傷病患轉診。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23
非急救責任醫院,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24
醫院無故拖延,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等級提供醫療服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八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25
急救責任醫院未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26
當地醫院無故拒絕,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因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所為之救護車或救護人員之出勤派遣。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27
適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且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四十九條
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 四、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或醫院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 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 五、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本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 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 六、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規定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 ,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 七、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 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6868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4年1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