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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運字第107604457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07年11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 定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
  • 三、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 附表二。
  • 四、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年內經 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 五、依第三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交通局自行稽查或經人檢舉或由裁決機關、警察機關移送之事件, 經交通局查處有第三點規定適用者,依各項裁罰基準處罰之。 (二)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交通局進行催繳作業,如經限 期催繳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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