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1083019143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108年3月18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提升臺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市有非公用不 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入,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指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經 管之市有非公用建物及其基地,經評估無公務或其他使用計畫者。所 稱標租,係指由財政局以公開招標競價方式,將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予民間使用。
  •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租期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不動產標租之租期屆滿得續約一次,財政局應視標租不動產之屋 況及條件,於招標文件一併載明續租條件,續租之租期不得超過五年 。
  • 四、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年滿二十歲且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均可參加投標。但財政局得視標租個案情形, 另訂投標人之資格,並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年租金底價,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之: (一)年租金底價視基地或屋況條件為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 之五與建物當期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合計之金額。但 標租不動產情形特殊者,土地得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三計算。 (二)具商業價值之不動產,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標租不動產之租金 。
  • 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依第五點規定訂定年租金底價辦理標租而未能標脫 者,得由財政局檢討原因後,逕按原底價減一成或二成重新訂定底價 辦理標租。但招標底價不得低於財政局應負擔之稅捐及規費總額。
  • 七、標租公告以財政局公告(布)者為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五)標租不動產標示、面積。 (六)招標底價及投標保證金。 (七)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 (八)使用用途限制。 (九)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限。 (十)其他應公告事項。
  • 八、投標人於投標時,應繳納年租金底價百分之二十五之投標保證金。 前項投標保證金除得標者保留抵繳部分履約保證金外,未得標者應無 息退還。但得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繳投標保證金不予發還,悉 數繳入市庫: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
  • 九、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投標金額不低於年租金底價之最高標者為 得標人,以次高標者為次得標人。 最高標有二人以上投標金額相同時,由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 辦理比價一次,以出價金額最高且不低於原投標金額者為得標人。如 比價金額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比價時,如最高標價投標人未到場且未出具委託代理 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理比價時,視為放棄比價權利,以到場者辦理比價 。
  • 十、得標人應自得標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履約保證金,並於財政局指定日 期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 得標權利,所繳投標保證金不予發還,悉數繳入市庫。 前項履約保證金不得低於得標年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履約保證金得用於扣抵承租人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其他應繳費用及 損害賠償,如有不足,由承租人限期補足差額。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滿 後,履約保證金或其扣抵後之賸餘金額,應無息退還承租人。
  • 十一、得標人未依前點規定繳清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 續者,由財政局徵詢次得標人是否同意按最高標之年租金額取得得 標權。 次得標人如同意,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復財政局及繳納 履約保證金,並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次得標人如不同意按最高標之年租金額取得得標權或未於期限內完 成前項手續者,招標案視同流標。
  • 十二、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公證書應載明承租人積欠租金、違約金或其 他應繳費用,或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期限返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意旨。 公證費用由財政局與承租人平均負擔。
  • 十三、租賃契約簽訂後,除於標租公告聲明不點交外,財政局應將標的物 點交予得標人。
  • 十四、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財政局同意者,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 上物、雜項工作物、進行室內裝修及改裝設施,並應依建築、環保 、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承租人不得對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除使用項目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應負管 理及維護之責,如有損害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
  • 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不繼續使用時,應 於預定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財政局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並經財政 局同意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第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法人合併時,應由存續之法人於主管機關核定 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未有合併基準日者,應於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存續之法 人並經財政局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部 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並切結同意對租約所定其 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承租人為法人,經撤銷或解散登記者, 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已繳之保證金及租金用於抵付拆除增設 地上物或騰空不動產、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均不予退還 。
  • 十六、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 期間所增設之地上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及改裝設施等,除經 財政局同意以現況辦理點交者外,應由承租人負責自行拆除。
  • 十七、租期屆滿時經財政局通知返還,承租人拒不返還者,由財政局循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並依原得標之年租金按實際使用期間追收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使用補償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