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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4014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413470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社區大學收費項目如下: 一 報名費。 二 課業費。 三 雜費。 四 代收代辦費。 五 保證金。
  • 第 4 條
    報名費每期新臺幣二百元。
  • 第 5 條
    課業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學分費:以十八小時為一學分,每一學分以新臺幣一千元為上限。但 經報請教育局核准者,每一學分得逾新臺幣一千元。 二 旁聽費:每門課程每次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每一學分費逾新臺幣一千 元之課程,其旁聽費以每一學分費與一千元之比值及上開旁聽費金額 之乘積計收之。 期中入學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收取學分費,但應扣除已繳納之旁聽費。 社區大學得至多開放前兩週課程為免費旁聽。
  • 第 6 條
    雜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學員證製證費:初辦及補辦者每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 游泳池使用費:每三學分新臺幣八百元。 三 電腦課程電腦維護費:每三學分新臺幣一千元。 四 烹飪課程瓦斯電氣費:每三學分新臺幣四百元。 五 陶藝課燒窯費:每三學分新臺幣八百元。 六 冷氣費:每三學分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收費基準,社區大學得依實際學分數調整之。
  • 第 7 條
    社區大學得視實際需要,收取下列代收代辦費: 一 保險費。 二 材料費。 三 書籍費。 四 其他因進行課程活動所必要者。
  • 第 8 條
    社區大學得就免收課業費之課程酌收保證金,並以每學分至多新臺幣五百 元為限。
  • 第 9 條
    社區大學收費內容,應載明於招生簡章或選課手冊,並於每期招生三十日 前報教育局核定。
  • 第 10 條
    社區大學得針對修習課程之弱勢及特殊族群學員,提供優惠減免方案;其 項目及額度,由各社區大學訂定之。
  • 第 11 條
    社區大學因故未能開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員,並全額退還學員 已繳納之費用。 社區大學中途停課者,除依第十二條規定不退費者外,應依未上課週數比 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 第 12 條
    各項費用退費基準如下: 一 報名費:不退費。 二 課業費:學員於開學二週內辦理課程加退選,申請退選者全額退費; 逾加退選期間後,於開學第三週內申請退費者退還七成;於開學第四 週起申請退費者不予退費。但有下列原因並檢具證明者,得依未上課 週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一)死亡。 (二)重大傷病。 三 雜費:除學員證製證費不退費外,其餘項目準用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四 代收代辦費:未購置材料、書籍或其他物品者,全額退還已繳納之費 用。保險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 五 保證金:學員出席課程時數達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保證金應全額退還 。
  • 第 13 條
    社區大學應依本標準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教 育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
    社區大學依本標準辦理收、退費,應開立收據或證明,以備查核。
  • 第 1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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