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促使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確實依規定登錄建檔並覈實支用代理(辦)經費,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 二、各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於農業部農地管理資訊 系統逐案登錄受理案件資料,並於每季結束後三十日內填報「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統計表」(詳附件一),俾為農業部農地施 政研擬之參據。
- 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代理(辦)經費分配、用途及使用範 圍: (一)每年度依上一年度各區公所於農業部農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受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土地筆數分配各區公所代理(辦 )經費。 (二)代理(辦)經費得編列用人費用( 133誤餐)、服務費用(22 1 郵費、 23Y其他旅運費)、用品消耗( 321辦公(事務)用 品、 325服裝、 32Y其他),採購項目、單價需符合「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臺北市地方 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編列基準表」及「購置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會勘人員需用裝備經費基準表」(詳附件 二)規定,且採購單項用品金額應於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三)採購之用品應依「物品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四)購置會勘人員裝備經費不得超過核銷總經費三分之一。 (五)單次郵費達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者,需檢附郵寄資料明細(數量 、目的地、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36016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