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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3)北市產業農字第103346801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 一、為促使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確實依 規定登錄建檔並覈實支用代理(辦)經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管理資訊系統逐 案登錄受理案件資料,並於每季結束後30日內填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統 計表」(詳附件 1),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施政研擬之參據。
  • 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代理(辦)經費分配、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每年度依上一年度各區公所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受理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土地筆數分配各區公所代理(辦)經費。 (二)代理(辦)經費得編列用人費用(133誤餐費)、服務費用(221郵費、 23Y其他 旅運費)、用品消耗(321辦公(事務)用品、325服裝、 32Y其他),採購項目 、單價需符合「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編列基準表」及「購置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會勘人員需用裝備經費基準表」(詳附件 2)規定,且採購單項用品金額 應於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三)採購之用品應依「物品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四)購置會勘人員裝備經費不得超過核銷總經費三分之一。 (五)單次郵費達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者,需檢附郵寄資料明細(數量、目的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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