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持續提升行政效能,推動定期辦理申請案件檢討作業, 並提供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作業之參考,特訂定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申請案件之範圍如下: (一)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案件。 (二)本府年度審查核定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案件。 (三)各機關網站所列,因應民眾需要,依主管權責受理發給各種證照、證書、提供服 務或補助等業務。 (四)其他經本府個案審查核定之案件。
- 三、申請案件之檢核作業方式如下(詳如附件 1): (一)年度檢核: 本府將就申請案件項目、應備證件、申請書表、處理時限及網路申辦單一窗口( 臺北市民 e點通)建置等,律定其訂定原則、年度作業重點及報府審核程序,各 一級機關應將檢討修正結果及異動新增項目,彙整後填具「本府申請案件處理時 限表」等資料,依期程辦理本府各機關申請案件之定期檢核作業,送本府研考會 審核。 (二)個案審核: 於年度申請案件審核核定公告後至次年申請案件定期審核作業之期間,部分申請 案件因法令、作業程序變更等因素變動,各機關仍應自行檢討後,以個案方式辦 理報府審核及公告等相關作業。
- 四、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 (一)各機關應就各申請方式所受理之案件,明訂全案處理時限(填寫於附件 1:申請 案件檢核作業方式之附表 1)。如案件涉及跨機關審查(會勘),則由負責收案 之主辦機關協調會審機關研商所需時限,同時需將各協辦機關之個別處理時限加 以明訂,以釐清行政責任。案件如屬通案性並涉及跨機關審查或複審者,謄列於 一般時限欄位;如屬個案性,則列入「須會外機關審查」欄位。另針對核定為網 路申辦之案件,其處理時限應以簡化縮短為原則,並配合修訂機關分層負責明細 表;惟處理時限以時計算者,應配合網路申辦作業流程另訂合理時限。 (二)處理時限之更動原則:各機關應確實檢討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簡化縮短之可行 性,以提升為民服務效能;如處理時限有實際延長之需要,應將該項申請案件依 該年度 1月至 6月受理案件全數調卷,分別計算總件數、依限或逾限案件之件數 暨比率、依限辦結案件暨逾限辦結案件平均處理天數,並提報調卷分析資料或相 關法令變動之佐證資料等,併送本府研考會審核。 (三)假日計算方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應包含例假日。並依據90年 6月 20日府研三字第9006181700號函規定,各機關配合修訂處理時限,原處理時限 1 至 5日者,得增加 2日處理日數;原處理時限 6日至10日者,得增加 4日處理天 數,以此類推。另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3點第二項所示,處理時效含假日 之案件,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 其期間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四)層轉核釋之計算方式 1.本機關有核定權之案件: 如須請釋相關機關或蒐集資料之案件,依法務部90年 2月27日法 90 律字第00 0452號解釋函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請於處理時限表中註明該類案件,其 處理時限最長為 2個月。 2.本機關無核定權之案件: 其處理時限之訂定,為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至發文報請有核定權機關之處理期間 (有關此類案件處理時限之計算,採分階段作業方式辦理,即以受理申請日至 發文報請有核定權機關之處理期間為第一階段,並於發文時結案,原收文號即 予銷號,惟該案屬未結列管案件,應另行管制;俟有核定權機關函復時,另成 新案,以一般公文方式處理,且各階段文書應併案歸檔)。
- 五、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之申請案件管制事宜: (一)事涉申請案件之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各一級機關應於每年度 1月、 4 月、 7月及10月,當月 5日(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前,將前 3 個月有關申請案件之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情形,填寫「臺北市政府(機 關全銜)申請案件『○○○○類』審查情形列管季報表」(如附件 2)送本府研 考會核備,以維護民眾權益。 (二)法規經市政會議(自治規則)或臺北市議會(自治條例)審議通過後,公(發) 布前,機關應完成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報府核定、「臺北市民 e點通」與 機關網站設定及公告等程序。 (三)申辦之依據非屬前開情形者:機關應適時內會機關研考人員,參照前開作業原則 ,完成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報府核定、「臺北市民 e點通」及機關網站之 設定、更新、上線作業設定與公告等程序。
- 六、各機關之申請案件,如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或規避隱匿不報者,經本府研考會查證 屬實,將專案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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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4-2028
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研服字第10334591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