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持續提升行政效能,推動辦理申請案件檢核作業,並提 供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作業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申請案件之範圍如下: (一)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案件。 (二)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審查核定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案 件。 (三)各機關網站所列,因應人民需要,依主管權責受理發給各種證照、證書、提供服 務或補助等業務。
- 三、申請案件之檢核作業 (一)個案處理原則 1.申請案件因法令、作業程序變更及業務需要等因素變動,各機關應適時自行檢 討,以個案方式完成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送本府研考會審查核定、相關 網站之設定及公告等程序。 2.依法規異動之申請案件,經市政會議(自治規則)或臺北市議會(自治條例) 審議通過後,公(發)布前,機關應完成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送本府研 考會審查核定、相關網站設定及公告等程序。 3.事涉申請案件之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各一級機關研考人員應為列管 ,並於每年度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當月十日前,將前三個月有關申請案 件之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情形,填寫申請案件法規審查情形列管季報 表送本府研考會備查,以維護民眾權益。 (二)年度彙整 各一級機關應將年度檢討修正結果,彙整填具執行作業統計表,依期程送本府研 考會辦理後續統計作業。
- 四、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訂定原則 (一)各機關應就各申請方式所受理之案件,訂定全案處理時限: 1.案件涉及跨機關審查(會勘),由負責收案之主辦機關協調會審機關研商所需 時限,並訂定各會審機關之個別處理時限,以釐清行政責任。 2.案件屬通案性並涉及跨機關審查或複審者,謄列一般申請時限;如屬個案性, 謄列須會外機關審查時限。 3.核定為網路申辦之案件,其處理時限應以簡化縮短為原則,並配合修訂機關分 層負責明細表。 4.處理時限以時計算者,應配合網路申辦作業流程另訂合理時限。 5.各機關有核定權之案件,如須請釋相關機關或蒐集資料之案件,謄列層轉核釋 時限,其處理時限最長為二個月。 6.各機關無核定權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之訂定,為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至發文報請 有核定權機關之處理期間。無核定權案件採分階段作業方式辦理: (1)受理申請日至發文報請有核定權機關之處理期間為第一階段,並於發文時結 案,原文號即予銷號,該案屬未結列管案件,應由受理機關另行管制。 (2)俟有核定權機關函復,並回復申請人時,始得解除列管;該有核定權機關函 復之公文以一般公文管制及統計。 (二)處理時限之檢討: 1.各機關應確實檢討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簡化縮短之可行性,以提升為民服務 效能。 2.處理時限有實際延長需要,應將該項申請案件提報修正前六個月調卷分析資料 或相關法令變動之佐證資料等,送本府研考會審查。調卷分析得視案件性質, 調整調卷月份,但總調卷月數不得少於六個月;調卷期間受理案件全數調卷, 分別計算總件數、依限或逾限案件之件數及比率、依限辦結案件及逾限辦結案 件平均處理天數。
- 五、各機關之申請案件,如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或規避隱匿不報者,經本府研考會查證屬實 ,將專案簽報議處。
- 六、申請案件檢核作業方式及申請案件法規審查情形列管季報表,由本府研考會另定之。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4-2028
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研服字第10632497700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