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行政效能,並提供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作業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申請案件之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依法規申請之案件。 (二)各機關網站公開資訊,依主管權責受理發給各種證照、證書、 提供服務或補助等業務。
- 三、申請案件之檢核作業 (一)個案處理原則 1.申請案件因法令、作業程序變更及業務需要等因素變動,各 機關應適時自行檢討,以個案方式完成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執行作業統計表、申請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圖等資料(如附 件 1~3)送本府審查核定。 2.區政類申請案件之修訂作業,請本府民政局會同相關機關協 商定案後再行提報。 3.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針對各機關所 提送之申請案件修訂事項有疑義者,如涉及處理時限延長、 行政流程改造或跨機關聯合審查等案件,由研考會依實際作 業需要召開個案審查會議,邀請相關機關進行協商。 4.本府各類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於核定後,各機關應依規定辦 理公告事宜,並完成相關網站系統功能設定、服務資訊更新 、申辦進度查詢設定並提供網路申辦服務。各機關應定期檢 視並維護網站資訊正確性。 (二)年度彙整 各一級機關應將年度檢討修正結果,彙整填具執行作業統計表 ,依期程送本府研考會辦理後續統計作業。
- 四、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訂定原則 (一)各機關應就各申請方式所受理之案件,訂定全案處理時限: 1.案件涉及跨機關審查(會勘),由負責收案之主辦機關協調 會審機關研商所需處理時限,並訂定各會審機關之個別處理 時限,以釐清行政責任。 2.案件屬通案性並涉及跨機關審查或複審者,列至一般申辦時 限;如屬個案性,列至須會外機關審查時限。 3.處理時限應以簡化縮短為原則,並配合修訂機關分層負責明 細表。 4.處理時限以日為單位;處理時限不足一日者,應配合網路申 辦作業流程另訂合理時限。 5.各機關有核定權之案件,如須請釋相關機關或蒐集資料之案 件,謄列層轉核釋時限,其處理時限最長為二個月。 6.各機關無核定權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之訂定,為受理申請日 之次日至發文報請有核定權機關之處理期間。無核定權案件 採分階段作業方式辦理: (1)受理申請日至發文報請有核定權機關之處理期間為第一階 段,並於發文時結案,原文號即予銷號,該案屬未結列管 案件,應由受理機關另行管制。 (2)俟有核定權機關函復,並回復申請人時,始得解除列管; 該有核定權機關函復之公文以一般公文管制及統計。 7.同一項目因處理過程有不同時,得區分為數個項目,分別訂 定處理時限。 (二)處理時限有實際延長需要,應將該項申請案件提報修正前六個 月調卷分析資料或相關法令變動之佐證資料等,送本府審查。 調卷分析得視案件性質,調整調卷月份,但總調卷月數不得少 於六個月;調卷期間受理案件全數調卷,分別計算總件數、依 限或逾限案件之件數及比率、依限辦結案件及逾限辦結案件平 均處理天數。(調卷分析表如附件 4) (三)處理時限之計算: 1.申請案件處理時限依據處理時限表所定管制(含假日);處 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末 日。 2.申請案件因等待申請人資料補正、繳費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其等待時間可扣除,惟各機關應敘明原因及設定 時限,並告知申請人。 3.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 除外)時,其時限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 五、申請案件管考作業 各機關應每月彙整、統計分析上月份申請案件辦理數量(含網路申辦 量、非網路申辦量),提業務會議或簽奉核閱後,依通知期程及指定 方式填報申辦案量送研考會。 各機關應定期檢討申請案件執行情形,針對逾限未辦結或異常案件進 行追蹤考核。
- 六、各機關之申請案件,如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或規避隱匿不報者,經研 考會查證屬實,將專案簽報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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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4-2028
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03027856號函修正全文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