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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3)府都新字第10330029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3年9月16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管理依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回饋金案件 (以下簡稱分期繳納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理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 三、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其於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停止次核心產業使用者,該年 度之分期回饋金無須繳納;其逾六月三十日申請者,仍應繳納該年度 之分期回饋金。
  • 四、更新處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依本市稅捐稽徵處提供最新之稅籍 異動清冊,就建築物所有權人有異動之分期繳納案件,重新函詢新所 有權人繼續作次核心產業使用之意願。無使用意願之新所有權人應於 該年度六月三十日以前向建管處申請停止次核心產業使用;其逾前開 期限,新所有權人仍應繳納該年度之分期回饋金。
  • 五、本處理原則實施前,建築物所有權有異動之申請分期繳納案件,有欠 繳回饋金者,更新處應於本處理原則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函詢新所有權 人繼續作次核心產業使用之意願。 新所有權人無使用意願時,於函詢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建管處申請 停止次核心使用者,已欠繳之回饋金無須繳納;新所有權人於更新處 依前項規定函詢前,已向建管處申請停止使用之案件,亦同。 新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意願者,除須補繳已欠繳之回饋金外,並應繼 續按期分期繳納。
  • 六、分期繳納案件,所有權人得向更新處申請改採一次繳清。
  • 七、依本處理原則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送達至機關之日為準;如係 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機關之日為準。
  • 八、申請分期案件欠繳回饋金經更新處催繳二次仍不繳納者,更新處得移 請建管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廢止次核心產業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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